(2014)潍城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昆明春石贸易有限公司与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琪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春石贸易有限公司,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琪勇,张鸿,黄兴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昆明春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济勇,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褚帅奇,该单位员工。被告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琪勇。被告张鸿。被告黄兴奇,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春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源公司”)、黄琪勇、张鸿、黄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济勇、褚帅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珠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截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447975元。被告黄琪勇、张鸿、黄兴奇自愿为被告珠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4797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四被共同告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部分货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珠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7157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53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以11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黄琪勇对全部欠款13715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鸿对欠款12533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兴奇对欠款118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辩称,1、被告珠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属实,欠款数额应为1193475元;2、被告黄琪勇、张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3、被告黄兴奇系被告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珠源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珠源公司欠原告款1989675元(整机欠款1574775元-销售费用38000元+库存452900元=1989675元),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鸿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珠源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鸿主张对账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6个月,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珠源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珠源公司尚欠原告款1493375元(整机欠款1447975元-销售费用34000元+库存79400元=1493375元),被告黄琪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四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珠源公司、黄琪勇签订《还款协议》,就所欠货款1447975元确定还款计划:被告珠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250000元,直到偿还上述欠款为止;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始,乙方就欠付货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琪勇作为保证人,亦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4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珠源公司签订《农机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珠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一批,总价款为1182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珠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清货款,被告珠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欠付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31日。被告黄兴奇作为保证人亦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珠源公司交付雷沃拖拉机两台,总价款118200元,被告珠源公司在《农机商品交接验收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四被告主张对交接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验收清单与《农机商品销售合同》具有关联性,称是否收到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需庭后核实。庭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就核实情况提交书面说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珠源公司、黄琪勇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对被告珠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数额由双方予以核对或由原告以各种证据证实;就上述标的债权,被告黄琪勇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各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庭审过程中,被告珠源公司主张,2014年8月25日,原告发出过另一份对账函,欠款金额为1193475元,被告珠源公司加盖公章后寄回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向被告发出过其他对账函。被告申请庭后提交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庭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还款协议、农机商品销售合同、农机商品交接验收清单、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珠源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应为119347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农机商品销售合同》与《农机商品交接验收清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文件载明的形成时间均为5月份,货款数额均为118200元,且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收货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认定该销售合同、验收清单具有关联性,被告珠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18200元。原告认可2014年3月25日对账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珠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71575元(1493375元-240000元+118200元=1371575元)。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日千分之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其中的125337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剩余118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2013年11月29日的对账函仅确定欠款数额为198967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出具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为1493375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250000元,直到偿还上述欠款为止。根据该债务履行期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鸿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珠源公司尚欠货款1253375元(1493375元-240000元=12533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黄琪勇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被告珠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数额应为1371575元(1493375元-240000元+118200元=1371575元)。被告黄兴奇自愿为《农机商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182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因此,被告张鸿、黄琪勇、黄兴奇亦应对相应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71575元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53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11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琪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鸿对上述债务中的1253375元及违约金(以1253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兴奇对上述债务中的118200元及违约金(以11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琪勇、张鸿、黄兴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2元,由被告曲靖市珠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琪勇、张鸿、黄兴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人民陪审员 王致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