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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11贾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秀莲、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英、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7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经济开支吵闹,为原告的过去被告伤害原告,有时还辱骂原告母亲和女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给子女一个完整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做鱼生意,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和带小孩,因家庭经济收支双方常吵闹,2015年因被告自行结算鱼款,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不信任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家庭经济吵闹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婚姻,相互理解和宽容,互相信任,遇事冷静、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