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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太巍、冯艳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巍,冯艳,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张太巍。原告冯艳。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太巍、冯艳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巍、冯艳,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巍、冯艳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6号楼105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65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941.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094天);2、判令被告立即整改原告所购26号楼105室的下水管道;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提供完整的交房手续,否则继续承担违约金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71941.5元及其诉讼费(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094天);此后每日按65.7元标准继续承担违约金至交付房屋时止。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购房合同约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0月29日我方已经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在符合居住条件,但是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该房屋还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6幢10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单价7388.66元,房屋总价款为657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12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进行计算,即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1875.8元(657000元×0.0001×1094天,2012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计1094天)。此后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65.7元/天(657000*0.0001)计算给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交付的房屋目前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拒绝受领房屋、拒收低于约定违约金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太巍、冯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875.8元。此后按日赔偿65.7元,直至交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