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东向阳街。法定代表人:刘永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从,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正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勇、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起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自永丰药业公司购药品。截止2013年2月27日新城铺分公司在永丰药业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上加盖分公司公章,确认欠永丰药业公司款共计104240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质证时,极正医药公司称该公章是虚假的,且加盖时间有异议,对对帐所书写字迹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后极正医药公司放弃鉴定,认为是不是分公司公章真假难辩,该行为属于分公司负责人王涛个人行为,总公司不知情。庭审中,永丰药业公司亦认为药品并不是向任何人都销售,要有营业执照、药品流通许可证,不清楚新城铺分公司向其提交过。另查,极正医药公司已通过GSP认证,在其提交的认证申请资料中已明确确认药品购进,由公司采购人员按照“药品进货程序”,以及采购计划统一采购,而后配送批、零单位。新城铺分公司为极正医药公司下属单位,于2013年2月5日由极正医药公司申请将新城铺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2013年2月22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购销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向有采购资质的单位销售药品。该案中,永丰药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与新城铺分公司进行药品交易时,新城铺分公司必须具备的采购资质等证明资料,且无证据证明新城铺分公司所购药品是受极正医药公司委托,亦不能证明极正医药公司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对其要求极正医药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永丰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不具备采购药品的权利是错误的,新城铺分公司隶属于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极正医药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欠款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极正医药公司偿还欠款10424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极正医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极正医药公司对于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医药产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均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永丰药业公司和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并应当在药品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永丰药业公司作为药品的供货方应向采购方索要下列资料:1、加盖采购方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采购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8、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采购方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上岗证、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则用于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以及采购行为得到了采购方的授权,只有在采购人员提供了上述九种资料后,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才能视为合法交易,采购方才能对交易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丰药业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在采购药品时所提供的上述九种资料,因此,永丰药业公司不能证明相关采购人员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永丰药业公司提供欠条加盖的是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现金收讫章,在欠条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因此,该欠条不能视为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对于涉案债务的确认。综上,永丰药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药品采购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而极正医药公司对于药品采购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极正医药公司对于相关采购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永丰药业公司可以另行向采购涉案药品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石药集团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