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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在马店镇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34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胶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在山东省胶州市原马店镇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受伤。案发后,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34mg/100ml。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韩某某住院费、务工费等各项损失3700元,韩某某于当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胶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无牌机动车、抽检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均予从重处罚。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人民陪审员  于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