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倩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倩。被告:XX。原告刘倩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5万元,对余款6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但在到期后,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XX共计向原告刘倩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5万元,剩余65万元未能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刘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650000借款事由:借款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人签名盖章:XX”,被告XX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持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网上银行交易回执三份,用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分多次共向原告刘倩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有65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XX为原告刘倩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XX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债务关系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倩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9070元,均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