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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先后三次窜至梁山县梁山镇杏花村、付庙村等村民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9382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郑某在梁山县盛世华城十字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戒指三个、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链一个、手表一块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为5195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1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翻墙进入一户大门上贴着喜字的人家,在该家卧室内盗窃三百多元现金、一个珠子串的手链、一块手表、三个戒指、一部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同时,其通过查看监控确认2014年10月2日12时16分58秒出现的那个人是其本人,是其盗窃或者踩点时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其发现儿子家房间内的三枚戒指、一个手机、一块手表、一个手链,还有几百元钱被盗,当时家中大门是锁着的,里面屋门未上锁。3、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在民警的押解下,指出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的一户人家即是其盗窃三个戒指及白色OPPO手机等物品的地方,经查实为被害人刘某甲家。4、宁梁山价鉴字(2014)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盗窃案中涉案物品戒指、组装电脑等物品的价格为8622元。其中,刘某甲家被盗戒指铂Pt950钻石戒指(1.9897克)鉴定价格为2182元、Pt950钻石戒指(2.8822克)鉴定价格为3013元、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92元。5、书证(1)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代红霞购买的pt1030060300/pt1030059528两个首饰花费5195元,型号分别为铂Pt950钻石戒指(1.9897g)、铂Pt950钻石戒指(2.8822g)。(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梁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二、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梁山县水泊街道付庙村被害人郭某家中,盗窃金玉佛一个,价值约为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梁山县水泊街道付庙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在卧室内盗窃一个金镶玉佛。其通过查看监控指出,2014年10月5日12时05分出现的那个人是其本人,是其骑着电动车回家的情况。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3时许,其发现室内被翻动,一个金玉佛被盗,价值2000元。3、指认笔录、勘验笔录(1)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在民警的押解下,指出梁山县水泊街道付庙村一户人家即是其盗窃金玉佛的地方,经查实该户为郭某家。(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家中被盗的情况。三、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为1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西边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在卧室内盗窃一个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及现金。其通过查看监控指出,2014年10月6日14时48分41秒出现的那个人是其本人,是其实施盗窃或者踩点时的情况。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翻动,一台“冠捷”牌电脑、现金300余元被盗。3、指认笔录、勘查笔录(1)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在民警的押解下,指出梁山县水泊街道杏花村的一户人家即是其盗窃电脑的地方,经查实该户为冯某家。(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家中被盗的情况。4、宁梁山价鉴字(2014)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盗窃案中涉案物品戒指、组装电脑等物品的价格为8622元。其中,冯某被盗台式电脑价格为1395元。5、装机报价单,证实“冠捷”牌电脑装机时的价格为2895元。本案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视听资料,系被告人郑某盗窃的现场监控及搜查录像。2、书证(1)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拷贝于梁山县中区派出所的郑某盗窃录像刻录成光盘。(2)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梁山县公安局委托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郑某盗窃的物品进行价格认证。(3)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郑某盗窃现场及搜查录像制作成光盘并随案移送。(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92年10月3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梁山县盛世华城十字路口西南角被民警抓获。(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3、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自称其盗窃的戒指、手链、手表、金玉佛等物品均在郑垓村其家中卧室床上,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其供述到郑某家中进行搜查,经仔细查找,未能找到任何赃物,整个搜查过程在郑某的母亲吕某某的见证下进行。综上,被告人郑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3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郑某盗窃物品,应返还给被害人;盗窃的被害人的其他物品,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梁山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盗窃所得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三、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5495元、退赔被害人郭东会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