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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巫哈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洛石大,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巫哈,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栗那针尔,县长。委托代理人:易强,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登俊,男,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阿洛石大因被上诉��李巫哈诉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边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洛石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全洪,被上诉人峨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强、廖登俊,被上诉人李巫哈的委托代理人卢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峨边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坐落于万坪乡冷其村六组,面积为1261亩,四至东界为托卡沟、西界为布局拉达沟、南界为冷其村公路下方至熟地、北界为国有林的林权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林地承包合同、竹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峨边府荒证(1997)字第604号《“四荒”产权证书》、公证书两份。2008年2月28日,���边县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组织第三人与宗地相邻人即本案原告对林权现场进行勘验并用GPS定位,后制作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与GPS外业调查测量记录表。2011年3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阿洛石大颁发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知道第三人阿洛石大《林权证》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在办理《林权证》登记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5日依照规定予以了颁证前的公告程序,提交的公告照片显示:万坪乡冷其村六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验及业内整理工作已经完成,现公示如后(公示期为一个月),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在2008年11月15日前书面向乡(镇)林改办提出或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林改办提出。公示期满如无异议,自治县林业局将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办理林权证。林权人姓名阿洛石大,宗地编号007,面积1261,小地名本喜来介,��至相邻人托卡沟、冷其村下方至熟地、布局拉达、国有林。2011年3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阿洛石大颁发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冷其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阿洛石大。坐落于万坪乡冷其村六组,面积为1261亩,四至东界为托卡沟、西界为布局拉达沟、南界为冷其村公路下方至熟地、北界为国有林。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林权的宗地相邻人员,第三人林权的四至界限必然会影响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享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经审查符合登记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记工作机��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加以记载,并进行核实”的规定,被告对本案诉争林权勘验及业内整理工作完成之后,应当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予以公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告照片除显示单一的公告内容外,不能够证明该公告系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进行了公告,故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依照规定予以了颁证前的公告程序。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公告内容。被告没有按照《办法》规定予以公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影响作为相邻人(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当对《林权证》予以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5日颁发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阿洛石大上诉称,2011年3月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颁发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进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勘验、定位测量、公示公告等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李巫哈与上诉人的林地相邻,同属颁证对象,在勘验、测量工作中,李巫哈也参与了系列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李巫哈不知道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以及县政府没有对颁证前的结果进行公告,没有事实根据,系错误认定,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巫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巫哈答辩称:2011年3月4日,峨边县政府在没有对阿洛石大拟登记的林地内容等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就对阿洛石大林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该行为侵犯了李巫哈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驳回阿洛石大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峨边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林权证》颁发对象为原审第三人阿洛石大,原审原告李巫哈作为宗地相邻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次颁证,系经阿洛石大申请,在李巫哈作为宗地相邻人参与勘验确认四至界限的情况下,并经阿洛石大所在村组核实后颁发,不存在李巫哈与阿洛石大林权交叉或竞合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巫哈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08年2月28日,峨边县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组织第三人与宗地相邻人即本案原告对林权现场进行勘验并用GPS定位”事实不当。峨边县政府在一审提交的《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与GPS外业调查测量记录表》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改为“2008年2月28日”。二审中,峨边县政府确认为:2008年8月28日,峨边县万坪乡冷其村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宗地相邻人对林权现场进行勘验并用GPS定位,峨边县林业局进行业���指导。由于该份证据的时间进行了涂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该事实认定为:之后,峨边县万坪乡冷其村相关工作人员对林权现场进行勘验并用GPS定位。本院另查明,2013年初夏,李巫哈与阿洛石大因林权发生纠纷后,李巫哈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峨边县政府提供的公告照片显示《公示表》载明的四至相邻人为“国有林、布局拉达及公路”。峨边县政府提供的该《公示表》存根上载明的四至相邻人为“托卡沟、冷其村下方至熟地、布局拉达、国有林”。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峨边县政府提供的公告照片和《公示表》存根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峨边县政府对阿洛石大林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的四至界限涉及林权宗地相邻权人的林地使用权。李巫哈与阿洛石大两者的林权宗地相邻,即李巫哈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峨边县政府认为李巫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上诉人峨边县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记工作机构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集体林地所有权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证号、面积、树木株数等。公告期为30天。公告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和式样由县级林权登记工作机构统一规定。”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加以记载,并进行核实。”峨边县政府对本案诉争林权勘验及业内整理工作完成之后,应当对阿洛石大申请登记的林权标的物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予以公告,以便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该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权利。本案峨边县政府提交的公告照片中《公示表》存根上载明的四至相邻人为“托卡沟、冷其村下方至熟地、布局拉达、国有林”。而公告照片中《公示表》载明的四至相邻人为“国有林、布局拉达及公路”,显然该公告内容与存根内容不一致,四至界限少了一面界址,不符合公告内容的法定要求,公告照片只显示单一的公告内容,无法显示公告地点、公告时间及公告期间。据此,峨边县政府提交的公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依法进行了公告,推定峨边县政府未进行颁证前的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因公告程序直接影响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峨边县政府所登记并颁发给阿洛石大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林权登记行为中涉及权属等实体问题本案不作审理评判。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5日颁发的峨边林证字(2011)第5115939583号《林权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洛石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洛石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