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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士伦与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伦,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65号原告程士伦,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军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文文,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马连洼北路北侧平房603号。法定代表人张光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士伦与被告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以下简称羊四香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伟,被告羊四香餐厅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伦诉称,2010年至2012年9月间,程士伦向羊四香餐厅提供煤气,羊四香餐厅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煤气款未付。程士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羊四香餐厅给付煤气款22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羊四香餐厅辩称,不欠程士伦的煤气款,请法院予以驳回。程士伦就其就其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入库单》38张,证明向羊四香餐厅供应煤气的事实。羊四香餐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羊四香餐厅针对其辨称事项向本院提交《支出凭单》21张,证明已向程士伦付款23881元。程士伦对其中2012年11月5日签名的《支出凭单》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到羊四香餐厅支付的货款350元。羊四香餐厅对除2012年11月2日、11月18日之外的19张《支出凭单》上程士伦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关的相关程序,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关。2015年2月11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我院,载明:经我机构鉴定人检验,缺少案前样本,但当事人又迟迟不能提供,故送检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终止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年底间,程士伦向被告羊四香餐厅供应煤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羊四香餐厅收到煤气后向程士伦出具加盖有羊四香餐厅公章的《入库单》38张,金额计22494元。诉讼中,羊四香餐厅对上述38张《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确实收到程士伦提供的价值22494元的煤气。但同时提出该笔煤气款已付清,并提供有程士伦签字的《支出凭单》21张,证明已向程士伦付款23881元。程士伦仅对其中2012年11月5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亦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士伦与羊四香餐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羊四香餐厅依据《入库单》向程士伦付款,故程士伦持有的《入库单》即为对羊四香餐厅享有债权的凭证。羊四香餐厅辩称已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程士伦,并提供有程士伦签名的《支出凭单》作为依据,但该支出凭单的总数额多于程士伦提交的《入库单》的金额,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数额的交易外还有其他交易往来。程士伦仅对其中2012年11月5日数额为350元的《支出凭单》予以确认,羊四香餐厅为此就其他《支出凭单》程士伦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关以”缺少案发前检验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而退回。羊四香餐厅作为鉴定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羊四香餐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羊四香餐厅尚欠程士伦的货款金额为22144元,对程士伦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士伦货款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程士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程士伦已预交),由原告程士伦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羊四香餐厅马连洼店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