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金梅与殷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梅,殷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潘金梅。被告:殷锦芳。原告潘金梅因与被告殷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殷锦芳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副本。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梅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殷锦芳向原告借款73240元,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归。故诉求判令:1、被告殷锦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40元及支付利息21900元,合计9514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锦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潘金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240元的事实。被告殷锦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殷锦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3240元,由被告殷锦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金梅借人民币73240元自2013年10月25日开始。事后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梅与被告殷锦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归还所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殷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金梅借款73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3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潘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承担1600元。公告费650元(现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