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二明与被上诉人邓贵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二明,邓贵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二明,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邓建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邓二明之子。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生,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上诉人邓二明因与被上诉人邓贵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邓二明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贵生恢复老家的原状(即邓贵生拆除新盖东院房屋的边墙及门楼和东西屋);2.邓贵生排除妨碍(即邓贵生将堆在老院的土清除以防止对邓二明房子的危害);3.邓贵生停止对邓二明的侵害(即要求按原来老家的门进出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邓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二明和邓贵生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在世时将位于林州市城关镇下申街王家庄村老宅的三间南屋分给了邓二明,将老宅的五间西屋分给了邓贵生,老宅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1994年邓贵生在老宅北边新盖了座房子,2011年按照农村规划邓贵生将老宅五间西屋从北边拆除了两间,最北边的一间划为新房子的院子,并且东西对齐盖了边墙和门楼(朝南),另一间邓贵生用一个大铁门堵着。后邓贵生在老宅院子东边打通了一个门以便进出老宅。现邓贵生将老宅东门的门锁私自换掉,致使邓二明无法正常进出老宅院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同时双方互为亲兄弟,更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邓贵生不应妨碍邓二明的正常通行位于林州市城关镇下申街王家庄村的老宅。邓二明要求恢复老宅的原状以及清除院内堆土的诉讼请求,因邓二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贵生不得妨碍原告邓二明正常进出位于林州市城关镇下申街王家庄村的老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邓二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邓贵生共同使用老宅院子,邓贵生私自建房侵占了双方共同使用院子7.4米,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老宅院子原有出水通道,邓贵生设置固定障碍物及堆土致使水不能流出,房子被大水浸泡面临倒塌危险,原审判决未认定邓贵生的侵权行为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贵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邓贵生按照下申街村镇规划拆除老宅两间西屋,东西与邓二明的四弟邓东生宅院并排照齐新建了边墙和门楼,现邓贵生、邓东生的宅院均占用了老宅的部分院子;2.邓贵生之妻李贵芹、之子邓进朝在二审提交了其与下申街村委会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房合同、2001年12月11日向村委会交纳建房土地补偿费4000元收款凭证及2005年12月15日扩建补交的建房款1000元收条,证明其建房是经过了下申街村委会的审批,邓二明认为该建房合同及交款手续与本案无关,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贵生经下申街村委会同意并按照下申街村的整体规划与东邻邓东生并排建起边墙和门楼符合下申街村的村镇规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邓二明上诉主张邓贵生属于私自建房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故邓二明上诉请求判令邓贵生拆除新盖东院房屋的边墙及门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年代久远,邓二明、邓贵生老宅院子的地面已明显低于院外街道路面,极易造成雨水不能自然外流状况,况且邓二明并未提供老宅存在出水通道以及邓贵生设置固定障碍物及堆土堵塞了老宅原有的出水通道致使水不能流出及房子被大水浸泡的相关证据,故邓二明上诉主张邓贵生在双方共同使用的院子堆土构成侵权应排除妨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邓二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