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启凡,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杨啸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名下物业委托给原告招商出租,并且在成功承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壹个月的租金作为佣金。原告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多次与客户沟通、看楼,最终促成被告与客户之间租赁合同的达成。然而,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一半佣金,剩余贰万元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对佣金、违约金有详细约定;2、看楼确定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为被告寻找客户;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促成了被告与客户达成租赁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出租物业,甲方保留自行出租、出售和同时委托其他中介代理的权力;经乙方介绍的客户,如未能成交,乙方不收取任何居间费用;最终价格和面积以甲方与客户签署合同为准,并作为佣金支付标准;物业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大道西路厂房、宿舍及办公室面积共约10000平方米;经乙方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所介绍之物业,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租赁的壹个月租金作为佣金,支付佣金时间为业主与客户签订合同之时,若客户先进场、装修后签订合同,则以进场、装修为准;如甲方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签订合约,甲方仍须支付乙方上述之佣金,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1日王槐忠与原告签订《看楼确定书》,对协议书载明之物业进行看房。2014年1月14日,王槐忠以某家具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协议书中厂房租赁给王槐忠或某家具公司,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用厂房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厂房租金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年租金为伍拾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佣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佣金4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兆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