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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为跃与姚世荣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世荣,姚为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世荣,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跃,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世荣因与被上诉人姚为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姚为跃与姚世荣均为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姚为跃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马箕坑水田1.2亩。1995年,姚为跃全家户籍迁至南雄市雄州镇郊区村委会五联二队。姚为跃称:其因此委托村小组找人代耕马箕坑1.2亩水田。1997年,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将马箕坑1.2亩水田交由姚世荣耕作。姚世荣则认为:1997年,村小组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其耕种,并非代耕。而且,其分得的土地只有1.12亩,并没有1.20亩。姚世荣自1997年起,一直耕作马箕坑1.20亩水田,并完成国家的公粮缴纳任务。2011年4月15日,姚为跃将其夫妻的户籍从南雄市雄州街道郊区村委会四条门三队迁回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并要求姚世荣返还马箕坑1.2亩水田。但姚世荣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小组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其耕种为由拒绝返还。姚为跃称:2014年5月,姚为跃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195棵樱香树,但被姚世荣以喷洒农药、连根拔除的方式,将其种植的樱香树全部毁坏。姚世荣则称,其并未损坏姚为跃的樱香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姚为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姚世荣家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其父亲姚仁礼为户主,共承包土地11.77亩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姚仁礼土地分别由其三个儿子承包,分别是姚世杰3.3亩、姚世华4.4亩,姚世荣3.3亩。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姚为跃认可双方争议土地为1.12亩,因时间太长,起诉时错写成1.20亩。2014年8月1日,姚为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姚为跃承包了本村的责任田,其中马箕坑水田1.20亩。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姚为跃继续承包了马箕坑1.20亩水田。期间,姚为跃于1995年将全家户籍迁至南雄市雄州郊区村委会,为使责任田不至于抛荒,姚为跃委托村小组长代为寻找代耕者。因此,村小组长将马箕坑1.2亩水田交由姚世荣代耕。2010年,姚为跃全家户籍迁回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并口头通知姚世荣将马箕坑1.2亩水田交还给姚为跃耕种。2014年5月,姚为跃在1.2亩水田上种植了樱香树195棵,但姚世荣在2014年5月23日及6月间,采用喷洒农药、连根拔除的方式,将姚为跃种植的195棵樱香树全部损毁,造成姚为跃经济损失2200元。姚世荣目前仍然占用马箕坑1.2亩水田种植农作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姚世荣归还姚为跃马箕坑1.2亩水田;2、姚世荣赔偿姚为跃经济损失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世荣负担。原审期间,姚为跃向法院提供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399号)记载,姚为跃承包面积为1.5亩,其中水田0.9亩,旱地0.6亩。姚世荣向法院提供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416号)记载,姚世荣承包面积为3.3亩,其中水田1.8亩,旱地1.5亩。原审法院认为:姚世荣以《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416号)为据,认为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已经获得了争议的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416号)仅记载姚世荣承包经营了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的土地3.30亩土地,并未明确记载其3.30亩的土地是否包括争议的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而且,姚世荣未能证明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有无调整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姚世荣仅举证《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416号),不足以证明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已经获得了争议的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姚为跃是否仍享有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院认为,姚为跃与姚世荣虽均未能举证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姚为跃与姚世荣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争议的马箕坑的责任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系由姚为跃承包经营,对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双方争议的马箕坑的责任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系由姚为跃承包经营。至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姚为跃是否仍能享有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姚世荣虽质疑姚为跃举证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399号),但姚世荣未能举证推翻姚为跃提供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399号),亦未能举证证明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已经将姚为跃原其承包的马箕坑的1.20亩责任田发包给姚世荣。因此,应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承包权利不变……”及“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争议马箕坑(地名)1.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姚为跃。对于姚为跃请求姚世荣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姚为跃未能举证其确有樱香树的损失,也未能举证相关损失的有效认定文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姚为跃请求姚世荣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限姚世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姚为跃原承包的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马箕坑(地名)1.20亩水田返还给姚为跃。二、驳回姚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姚为跃负担50元,姚世荣负担50元。姚世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已将涉案水田交由姚世荣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小组与姚世荣签订《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记载,姚世荣承包土地为3.30亩,其中水田1.8亩,该1.8亩水田已包含了涉案的1.2亩水田。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为跃与村小组签订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水田仅有9分,不可能包含1.2亩的涉案水田。二、姚为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举证规则,姚为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姚世荣,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姚为跃的全部诉讼请求。姚为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为跃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为清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本人证明姚为跃长麻村马其坑有田。”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经济合作社与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姚为富、姚为付、姚仁林、姚文斌、姚为亮、姚文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均由姚为跃承包经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由姚为跃承包经营。3、姚为富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姚世荣于2014年多次强迫姚为富为其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小组承包给姚世荣经营的。证明姚世荣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是姚世荣伪造的。姚世荣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姚为跃在马箕坑有田,但不能证明是涉案的1.2亩水田。姚为跃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姚世荣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姚世荣还是姚为跃。二、涉案土地的面积是多少。一、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姚世荣还是姚为跃的问题。姚为跃主张其只是委托村小组将涉案土地交由姚世荣代耕,姚世荣则认为村小组已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姚世荣承包经营。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收回及调整土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应当交回承包地或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姚为跃全家虽于1995年将户籍迁至南雄市雄州镇郊区村委会,但姚为跃家庭户口并非是迁入设区的市,因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且姚世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长麻村小组收回姚为跃的承包地并将该承包地再次发包出去。而且,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姚为跃仍与长麻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可见,姚为跃并未丧失承包长麻村小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从双方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姚世荣虽对姚为跃提交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姚为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水田的面积仅为0.9亩,不可能包含涉案土地。但姚世荣提交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未注明承包地的地名,亦无法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含有涉案土地。而且,姚世荣的父亲姚仁礼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16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姚仁礼所承包的土地由其三个儿子承包经营,三人承包经营的面积合计11亩,可见,姚世荣、姚世华、姚世杰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并未增加。因此,姚世荣称长麻村小组已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姚世荣承包经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姚世荣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或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报上级部门的审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姚为跃的承包地未经法定程序流转或调整,姚为跃仍然保留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姚世荣主张于1997年村小组已对姚为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姚为跃基于1984年的承包关系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其起诉要求姚世荣退还责任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是多少的问题。姚为跃在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涉案土地的面积为1.12亩,而非1.20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12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世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姚世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姚为跃原承包的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长麻村小组马箕坑(地名)1.12亩水田返还给姚为跃。三、驳回姚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姚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