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李文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李文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建明,农民。被告李文占。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文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被告李文占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京达志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分包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玉田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占又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宝泰工地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占拖欠原告工资15400元。被告李文占辩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是被告李文占借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资质承建,并非原告诉称借用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根据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第四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起诉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索取劳动报酬,而与被告李文占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占找到原告刘建明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200元,原告负责计工,将记工表报给被告李文占,被告李文占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6月份原告工作17天,7月份工作30天,8月份工作30天,工资总额15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约定月工资数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占主张此工程是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违法分包,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占给付原告刘建明劳务报酬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李文占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文占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XX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