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方平喆与张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74号原告方平喆。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岱。原告方平喆诉被告张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平喆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喆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方平喆与被告张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此外还约定了借款月利息、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包含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被告张岱收到60000元借款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6701.5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70001.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请中“承担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要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告方平喆与被告张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60000元,被告开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如原告不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又不能按期还款,视为被告违约,每违约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违约两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以此类推,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及担保人应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本人名下,具体内容按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6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违约两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以此类推,该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这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岱向原告方平喆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岱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