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李荣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李荣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连生,男,汉族。被告李荣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李荣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黎源、代理审判员刘文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小塘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被告李荣弟、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荣弟驾驶湘E2K5**小型轿车从新邵县小塘镇船马江村驶往该县龙溪铺镇方向,行驶至新邵县小塘镇栗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并搭乘肖小红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与肖小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荣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6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日,后续医疗费1200元,义齿修复费6000元,伤后1人护理7日,营养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荣弟赔偿原告门诊费1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8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21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义齿修复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83.41元及原告的诉讼费用;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义齿修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荣弟驾驶湘E2K5**小型轿车从新邵县小塘镇船马江村驶往该县龙溪铺镇方向,13是30分许,行驶至新邵县小塘镇栗江村四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并搭乘肖小红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连生、肖小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8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荣弟垫付。2015年1月13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连生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建议自2015年1月28日起,继续伤休治疗3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元;义齿修复费用预计6000元;面部皮肤挫擦伤,后期是否留有疤痕或色素沉着,目前不能确定;伤后一人护理7日,营养3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起初申请暂停审理,对伤势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放弃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2K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45元(含门诊费、住院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李荣弟垫付;(二)后续治疗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7200元(含义齿修复费);(三)误工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天,计算为2890元(23441元/年÷365天×45天),因原告诉请2210元,故认定为22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人/天×4天);(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449元(23441元/年÷365天×7天);(六)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8元,原告虽只诉请700元,但是误将8元的鉴定门诊费计算到医疗费中,并未实际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故本院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3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八)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王连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荣弟承担此次事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湘E2K5**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连生承担30%责任,由被告李荣弟承担70%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肖小红受伤,在庭审过程中,肖小红以申请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以预留份额。原告的损失的医疗费总额为11323元(7200+120+708+450+2845),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59元(2210+449+20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23元,因被告李荣弟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承担926元(1323元×70%),由原告自负397元(1323元×30%)。上述原告损失的费用总计为13785元(10000+2859+926),扣除被告李荣弟垫付的医药费2845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0940元。被告李荣弟垫付的医药费2845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生1094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连生负担60元,被告李荣弟负担12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林审 判 员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