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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丰弘立宾馆与陈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弘立宾馆,陈祥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大丰弘立宾馆,注册号320982601066260,住所地大丰市区华苑小区1号楼11号门市。经营者朱平。委托代理人周琏(系该宾馆员工),工人。被告陈祥华,农民。原告大丰弘立宾馆(以下简称为“弘立宾馆”)诉被告陈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立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立宾馆诉称,2015年元月,赵蕊在我宾馆入住多日,累积拖欠房费1500元,当时我宾馆负责人多次催要房费未果,考虑赵蕊是熟客,且其时赵蕊无钱支付,亦无贵重物品抵偿,故由赵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祥华提供担保,现赵蕊无法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祥华立即偿还赵蕊拖欠的房费1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赵蕊因在原告弘立宾馆处赊住多日,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弘立宾馆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祥华提供担保,该欠条载明:“今欠弘立宾馆壹仟伍佰元钱(1500)房费。今欠人赵蕊。如赵蕊无钱尝还,本人愿意尝还,担保人陈祥华,2015年元月3日”。后原告大丰弘立宾馆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弘立宾馆与被告陈祥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祥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陈祥华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弘立宾馆要求其立即归还房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弘立宾馆房费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