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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邱子凌与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子凌,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90号原告邱子凌,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金花(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福胜,总经理。被告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子凌诉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驰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霖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金花和顾忠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子凌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神驰公司办理游船婚庆事宜,并签订合同,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0元,4月22日支付70,400元,5月2日支付9,400元,合计94,8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的“百雀羚”号游船上举办13桌婚宴。每桌按照3,280元的标准再每桌加菜156元,即3,436元/桌,共计收取酒席费用44,668元。婚礼结束后当晚,原告的许多亲朋好友发生腹痛、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5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大姑妈电话告知其全家三口人均有疑似食物中毒现象,已到医院急诊救治。原告遂联系参加婚礼的宾客,得知近30人发生食物中毒症状。原告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神驰公司上述食物中毒现象,要求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采取相关措施。5月5日,原告母亲等人至被告神驰公司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同日下午,原告通过12345市民热线进行投诉,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局反映情况。5月8日,上海教育频道《帮女郎节目组》专程进行调查,并到相关部门及被告神驰公司处了解情况,并于5月23日进行客观报道。2014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基本可判断系由5月2日“百雀羚”号游船婚宴提供的食品(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中毒人数为23人,肇事单位为被告奥霖居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代为支付亲朋好友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665.84元、交通费336元、误工费2,373元,合计7,374.8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46,68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神驰公司、奥霖居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诉称的食物中毒事件,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但调查结果仍未发布,其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肇事者等都未查清。其次,即使食物中毒是被告奥霖居公司引起的,原告本人并未因此造成损害,原告无权主张十倍赔偿金,更加无权代其他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只能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驰公司作为销售者事先已经查验被告奥霖居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生产场所,已经完成法定的基本审慎义务,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神驰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才能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奥霖居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参与中央厨房一线生产的员工均持有合格证和健康证,系合格上岗,食材也是从正规渠道采购,生产过程规范,多年的经验均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现事实不清,原因不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被告奥霖居公司的原因造成所谓的食物中毒事件。最后,原告关于十倍赔偿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当。即使食物中毒系被告奥霖居公司引起的,赔偿金也不应以13桌为计算标准。如果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应当是10桌。每一桌有8个冷菜、14个热菜,每道菜的工序、做法不同,相互独立,如果其中一道菜或者某几道菜有问题,也不是全部菜有问题,故被告认为应该以有问题的菜肴单价乘以有问题的桌数再乘以10倍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神驰公司签订《游船婚宴承办合同—百雀羚》,约定被告神驰公司为原告提供游轮租赁、婚礼服务、婚礼喜宴等服务。2014年5月2日晚,被告神驰公司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游轮码头“百雀羚”号游轮作为原告婚宴举办地,并委托被告奥霖居公司在其提供的游轮场地内提供婚宴菜肴(8个冷菜、14个热菜)、饮料(可口可乐、雪碧、美汁源果粒橙)和啤酒(青岛啤酒),共13桌(10人/桌)。被告奥霖居公司按照每桌1,680元的价格与被告神驰公司结算。原告按照每桌3,436元的标准向被告神驰公司支付餐饮费44,668元。当晚,多名宾客回家后陆续发生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医院就诊或自行服药。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对就诊病例(吴嘉仁)采集的粪便、粪便拭子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后原告代为支付就医宾客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上海市民服务热线12345投诉举报疑似食物中毒事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局接到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举报件,及时与原告电话联系,予以受理,并开展有关调查。2014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结论为:本次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基本可判定系由5月2日“百雀羚”号游轮婚宴提供的食品(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中毒人数为23人,肇事单位为被告奥霖居公司。以上事实,由《游船婚宴承办合同—百雀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神驰公司提供游轮租赁、婚礼服务、婚礼喜宴等服务,被告神驰公司委托被告奥霖居公司提供婚宴菜肴。后原告邀请的诸多宾客食用完婚宴菜肴后,出现腹泻等胃肠疾病至医院就诊,根据发病、就诊时间及相关诊断报告,可以证明与食用的婚宴菜肴相关。加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参加“百雀羚”号游船婚宴的部分消费者腹泻不适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亦判定系由被告奥霖居公司提供的婚宴菜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而被告抗辩原告宴请宾客的身体不适事件与其提供的婚宴菜肴无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代为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明确本案中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因侵权纠纷中侵害客体应为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不包括债权。原告本人并未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以其代为支付其他受害人相应费用为由,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十倍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十倍赔偿金的具体金额,鉴于涉案每桌婚宴菜肴有8个冷菜、14个热菜,中毒人数分布在10桌,且原告无法明确污染和致病细菌增殖的具体菜肴,故原告主张以其支付的13桌婚宴菜肴的价格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金,显属不当,本院结合婚宴菜肴中各道菜肴的独立性、加工工艺的差异性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十倍赔偿金为5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宴请亲朋好友参加婚宴,本系喜事,却发生23人食物中毒事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子凌十倍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子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子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邱子凌负担7,640元,被告上海神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霖居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