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华晓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晓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晓军,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华晓军在明知叶县九龙路龙鑫小区张歌歌(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协助张歌歌向他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晓军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晓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华晓军在明知居住在叶县九龙路龙鑫小区张歌歌(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协助张歌歌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华晓军的供述;2、证人刘某、代某、郭某、付某、杜某、李某、贾某、牛某等人的证言;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及材料、上缴物品单据、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晓军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