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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锦炳与陈朝薇、罗光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炳,陈朝薇,罗光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990号申请执行人王锦炳,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朝薇,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光筠,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王锦炳与被执行人陈朝薇、罗光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锦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朝薇、罗光筠支付案件款人民币511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朝薇、罗光筠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朝薇、罗光筠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