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辉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陈辉侠。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辉侠与被告陈辉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姚秀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炜、人民陪审员朱友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辉侠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辉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辉侠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侠诉称:2014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陈辉杨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1线52KM+700M处时,碾压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左小腿截肢,住院治疗。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辉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伤者系被保险人亲属(配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形成第三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超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陈辉杨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超载)在S251线52KM+7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碾压行人原告陈辉侠,致原告陈辉侠受重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辉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辉侠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陈辉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陈辉侠受伤后即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踝以远毁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剥脱伤、头部外伤,医院实施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出院医嘱:安装假肢、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等。支出医药费58378.83元(包括安装假肢支出37000元)。经本院委托,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了关于陈辉侠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认为陈辉侠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建议配置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7800元,使用期限3-5年,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费用7%。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辉侠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需误工期限22周左右,护理期限18周左右,营养期限8周左右。原告陈辉侠与陈辉杨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欣茹(2004年10月13日生)、陈子豪(2007年2月28日生)两子女。原告陈辉侠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583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误工费10703元(69.5元/天×154天)、护理费7560元(60元/天×126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27246元(13598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6元(9607元/年×11年÷2+9607年/年×8年÷2)]、××辅助器具费222400元(27800元/次×8次)、××辅助器具维修费38920元(27800元/年×7%×20年)、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对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应按照20年期限计算,已安装一次,尚需更换四次;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内容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属格式条款,其内容与相关法律相悖;被告如不能证明陈辉杨系故意碾压原告,根据保险的立法本意,原告可以作为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辉侠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辉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的受害人或者第三者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本案的原告陈辉侠既不属于本车人员,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无论致害人过错大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辉侠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则应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陈辉杨虽与受害人原告陈辉侠为夫妻关系,但因他们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发生侵害时而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条款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辉侠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辉侠主张的医药费58378.83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0元,医药费实际为21378.83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0703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病案材料、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明其伤情和伤残程度,标准适宜,亦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724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6元,依据不足,但原告陈辉侠伤残较为严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3元(91266元(9607元/年×11年÷2+9607年/年×8年÷2)×50%],残疾赔偿金计为181613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2400元,计算的期限无依据,本院支持148200元[已安装一次支出37000元+27800元/次×4次(20÷4-1)];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8920元,有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辉侠的损失本院确定累计为44413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侠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主张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陈辉侠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300000元×90%(1-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侠各项损失3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辉侠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