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江非执审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贤辉申请刘文伦、王利群借款合同纠纷非执审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贤辉,刘文伦,王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江非执审他字第2号申请人张贤辉,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文伦,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王利群,女,汉族,居民。申请人张贤辉与被申请人刘文伦、王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张贤辉与被申请人刘文伦、王利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申请人出借资金3500000元给二被申请人,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等,并经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向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2015年4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向被申请人发出欠款核实函,限被申请人在5日内作出核实确认。期满后,二被申请人仍未回复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5年5与8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作出(2015)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确定申请人张贤辉可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申请人刘文伦、王利群人民币本金350万元,利息99633.33元等。本院认为,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属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5)德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开泉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