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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龙与被告薛莹莹、薛登娃、张婷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曹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乙,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同被告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十五过后,被告薛某甲以要去北京打工为借口,离开了原告家中再也没有回来。经过媒人从中调解,被告薛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98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戒指、耳环等,被告方应当返还,现双方就彩礼返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9800元及手机、戒指、耳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曹某某通过媒人姚某某给付被告薛某甲的爷爷19800元彩礼;证人薛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曹某某通过媒人薛某丙分两次给付被告薛某甲的爷爷50000元彩礼;2013年11月23日原告购买步步高X3的手机发票一份,2013年8月22日原告购买耳钉、手链、项链、戒指的发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耳钉、手链、项链、戒指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通过媒人姚某某给付被告的不是19800元彩礼,而是8800元彩礼,被告退回原告800元彩礼。被告辩称:2012年1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十月初九即阳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被告薛某甲与原告因外出打工一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薛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共计58800元彩礼,被告退回原告800元彩礼,原告给付被告手机一部、戒指、耳钉属实。被告薛某甲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不应该全部返还彩礼,返还多少我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丙的证人证言、步步高X3手机、耳钉、手链、项链、戒指的发票,由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只认可原告通过媒人姚某某给付被告方8800元彩礼,被告退回原告800元,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19800元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只对被告承认的8000元彩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薛某甲是被告薛某乙、张某某之女。2012年1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共58800元彩礼,被告退回原告800元,原告给付被告步步高X3手机一部、2.34克的黄金耳钉一对、12.82克的黄金手链一条、6.6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4.43克的黄金戒指一个。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14年正月因外出打工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薛某甲便离开原告曹某某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步步高手机、耳钉、手链、项链、戒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其他物品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结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交往的时间,并参照当地的农村习俗,本院酌情定为被告返还原告34000元彩礼款,返还原告步步高X3手机一部、2.34克的黄金耳钉一对、12.82克的黄金手链一条、6.6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4.43克的黄金戒指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34000元;二、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曹某某步步高X3手机一部、2.34克的黄金耳钉一对、12.82克的黄金手链一条、6.6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4.43克的黄金戒指一个。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