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执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席利召与曹克银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利召,曹克银,胡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执字第03970号申请执行人席利召,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曹克银,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胡海鸣,女,1981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席利召与被执行人曹克银、胡海鸣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567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604号执行证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本院已强制执行的56544.36元外,二被执行人就剩余债务至今仍未履行。就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仅查询到登记在被执行人曹克银名下的两套房屋,因该二套房屋在先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已经由本院及他院先行查封,本院在本案中已经作轮候查封,但无法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567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60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玉明代理审判员  麦育亥代理审判员  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