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德华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65号罪犯蒋德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7年9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德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未履行)。2007年11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德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德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蒋德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德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