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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范建辉强奸、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辉,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服刑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辩护人杨华涛,男,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盖检公刑诉(200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辉犯强奸、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7)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建辉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2月13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营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建辉之父范立和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刑终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07)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辉及其辩护人杨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范建辉伙同李兆洲、陈新、朱立忠到盖州市金地声歌厅唱歌。随后,被告人范建辉等以吃饭为名将该歌厅服务员冯某某带至盖州市交通宾馆一房间内,采取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将冯某某轮奸。次日14时许,被告人范建辉伙同李兆洲、陈新、朱立忠以及潘正敏等人窜至金地声歌厅,先后对冯某某、业主王某甲及其妻段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歌厅物品。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歌厅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建辉系共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的规定,应以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建辉辩解,其参与殴打他人,打砸歌厅属实,但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起诉书指控强奸冯某某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范建辉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范建辉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范建辉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建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建辉实施了强奸行为。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范建辉伙同李兆洲、陈新、朱立忠(均已判刑)到盖州市金地声歌厅唱歌。随后,被告人范建辉等以吃饭为名将该歌厅服务员冯某某带至盖州市交通宾馆一房间内,采取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将冯某某轮奸。次日14时许,被告人范建辉伙同李兆洲、陈新、朱立忠以及潘正敏(在逃)等人窜至金地声歌厅,先后对冯某某、业主王某甲及其妻段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歌厅物品。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歌厅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建辉系共犯。另查,2012年5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范建辉减去有斯徒刑一年七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李兆洲等人将其骗至交通宾馆被轮奸,第二天下午这四个人到歌厅将歌厅砸了,并将老板、老板娘打了。(证据卷10-16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李兆洲等人到歌厅把其与段某某打了,鼻子的伤是李兆洲打的。(证据卷17-24页)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听冯某某说被李兆洲等人强奸了,打电话叫李兆洲来,李兆洲等人来后与其争吵,打砸歌厅东西,又将其与王某甲打了。(证据卷25-34页)4、证人孙某某、崔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均证实听说冯某某被李兆洲等人强奸了,第二天李兆洲等人到歌厅将老板、老板娘打了,并打砸歌厅物品。(证据卷36-44页)5、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李兆洲等人打砸歌厅及王某甲的事实。(证据卷45-48页)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李兆洲经常在交通宾馆住宿不登记。(证据卷49-50页)7、被告范建辉供述,证实和李兆洲等人一起到歌厅后将歌厅一女服务员领到交通宾馆后看见李兆洲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到金地声打砸歌厅。(证据卷55-62页)8、盖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卷82页)9、价格鉴定,歌厅损失估价为6,840.86元。(证据卷83-88页)10、鉴定书,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文书卷10-11页)11、住院病志。(证据卷89-135页)1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兆洲、陈新、朱立忠因强奸、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分别处以刑罚。(证据卷136-145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辉采取暴力的方法合伙轮奸妇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建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辩护,因有被害人的指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建辉在监狱改造时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扣除其在监狱改造期间减刑的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乔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