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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杰诉被告马超、任锟、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马超,任锟,刘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志杰委托代理人杨占成被告马超被告任锟被告刘娜娜原告陈志杰诉被告马超、任锟、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成、被告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任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马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任锟、刘娜娜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马超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被告马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的多次找三被告和通过电话索要此笔欠款,被告说给但现在也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到法院判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任锟未答辩。被告刘娜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证书中的担保人签字确实是我签的,马超当时说只是作为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两个月还清,不影响我的经济利益。两个月之后,我问过马超,他说还清了。接到传票后,我去马超家,马超妻子说一定会还的,说这个事不用我操心,当时我提出要求,必须尽快还原告钱,还钱时我必须到场,才能接受,他妻子同意了,之后我也没有与马超夫妇联系,我与任锟我们夫妻本身就有贷款在身,要我偿还很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任锟、刘娜娜夫妻在保证书上签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马超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任锟、刘娜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马超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马超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违约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任锟、刘娜娜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逾期还款的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任锟、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志杰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开始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三被告马超、任锟、刘娜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