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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杨丰举,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被告哥哥,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13年11月1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9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且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暴躁,不讲卫生,找借口无故殴打原告,在经济上不对原告及孩子供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原告结婚时所带到被告家的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讲不属实,双方结婚系原告自愿,并非被告逼婚。被告喝酒吸烟不算毛病,并非对原告谩骂殴打,双方结婚时的彩礼、孩子满月所收取的彩礼、本人工资全交由原告保管支配。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发表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及财产问题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9月经媒人王生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原告结婚时所带到被告家的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虽然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女儿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可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方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广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