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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徐连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徐连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5677-1.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与被告徐连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连生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承保的车辆苏D×××××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D×××××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14)溧天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投保人鲍志强车损及施救费45650元,同时原告取得追偿权,该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32555元(2000元+(45650元-2000元)×7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连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鲍志强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原告溧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7月26日18时55分许,徐连生驾驶自己的皖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明珠大道路口处,与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驶上241省道左转弯行驶的由鲍磊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连生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8月8日,溧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4)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志强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承保的溧阳公司赔偿车损458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溧天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溧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志强保险金45650元。二、驳回鲍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由鲍志强负担3元,溧阳公司负担47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3月11日,溧阳公司将赔偿款45650元支付给鲍志强。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连生自己的皖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庭审中,原告认为,依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付了鲍志强车损险45650元,原告因此获得了代为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连生支付保险代偿款3255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5650元-2000元)×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溧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汇款明细证据、溧公交(认)字(2014)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按照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可以向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代位行使求偿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支付鲍志强保险金45650元,其要求被告徐连生支付保险代偿款3255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555元(45650元-2000元)×70%],于法有据,其计算方法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支付人民币3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连生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