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光明社区富顺巷156-2号。法定代表人:李思亮。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明。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兰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发包方同意后,将尚有11年使用期限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草寺林场的林地4129.5亩,其中速丰桉面积3225.45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即桉树桩头)转让给原告,并在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前,分别将其中1567.95亩和1657.5亩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才分别于2015年2月底前及2016年2月底前分别支付转让费627180元和663180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林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的,则支付应付转让款总额的10倍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开始砍伐桉树,未能如期交付林地使用权及桉树头,已构成违约(原告保留另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的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原发包方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桉树头的位置、面积、数量等事实。2、林地流转登记表,证实被告取得转让林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桂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金润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