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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荣达矿业集团有���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951号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该公司职工,住上杭县。被申请人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85556-8。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20100181)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荣达、吴思琳、第三人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该案执行案号为(2013)杭执字第589号,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本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申请人为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而提出的诉讼,被申请人是林荣达和吴思琳,该裁定书确定第三人(债务人)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林荣达和吴思琳逾期未履行债务,可对被申请人林荣达和吴思琳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权采取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对第三人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执行的内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维峰审判员  黄铭玉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红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