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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玉雷等与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雷,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周玉雷,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周玉雷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影(周玉雷之妻),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潮,经理。原告周玉雷、耿春影与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刘宝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周玉雷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雷、耿春影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玉雷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号摊位,建筑面积20平方米。约定二原告用于炒饭等经营活动,并由被告统一对外销售及收取销售款。被告每月从销售款中扣除营业额的25%管理费及相应水电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5000元的保证金,开始经营直至2014年4月3日,双方解除了合同。2014年4月30日,双方就租赁期间的经营账款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与原告耿春影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认可应当返还原告销售款102000元,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就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又订立了对账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延迟履行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玉雷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号摊位,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档口给原告周玉雷从事炒饭等经营;经营期限以华冠实际和被告的租赁时间为准,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被告每月扣取原告周玉雷当月销售额的25%,原告周玉雷保证每月销售额不低于20000元,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扣;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周玉雷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元,每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1200元管理费;如被告与华冠购物中心签订好正式合同,则原告周玉雷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自动延长,条件双方另行约定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始经营,直至2014年4月3日双方终止协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耿春影与被告签订《闽韵餐饮良乡×店炒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确定双方合约于2014年4月3日终止;被告返还二原告款102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定期给二原告转账,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等。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经二原告索要,被告亦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协议》、《闽韵餐饮良乡×店炒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闽韵餐饮良乡×店炒饭档口结对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雷、耿春影欠款十万二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增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