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再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玲与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玲,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枣庄市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再终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海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召水,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昭军,主任。申请再审人尹玲与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城建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枣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尹玲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玲、薛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召水到庭参加诉讼,科技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17日,尹玲起诉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称,尹玲于1994年从薛城城建公司购买了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70.425平方米,房价为44305.09元。在尹玲现金交付房款后,薛城城建公司将购房手续及购房发票交付尹玲,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入住,也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底,尹玲欲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购房手续与购房发票已经丢失。经尹玲要求,薛城城建公司于2006年1月8日向尹玲出具原始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章;同月10日,薛城城建公司又与尹玲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尹玲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证书时,得知所购房屋已被转售案外人陈正伟,并已于1999年4月1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城城建公司返还原房产或交付与原房产同面积的房产一套;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薛城城建公司赔偿房屋现值损失145234元。被告薛城城建公司辩称:第一,尹玲与薛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未向本公司交付任何款项,其诉请本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尹玲系第三人(原薛城商务中心)的会计,在1993年至1995年间,为第三人在本公司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商品房相关购买事宜,是职务行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购房款也是由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在办理交款手续时要求本公司将发票客户名称开具为“尹皊”,实与尹玲个人无关。本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第三人将所购三套房屋均转售他人,其中涉案房屋被转售给厉国、李敏,厉国、李敏再次转售给陈正伟。本公司在查实陈正伟确系从第三人处购买该套房屋后,为协助陈正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其补签了购房合同。而尹玲于2006年向本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声称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丢失,本公司工作人员查询到客户名称为“尹皊”的购房发票底联后,为其出具了发票证明继而补签了购房合同。事实上,该房屋当时已属陈正伟,尹玲与本公司补签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尹玲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人科技中心述称:尹玲、薛城城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薛城城建公司处仅购买了福泉小区2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及公建门市房共两套房屋,并不包含本案诉争房屋。薛城城建公司未经尹玲同意处分其财产,应由薛城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薛城商务中心于1994年12月14日变更为科技中心。尹玲自1991年12月至1996年间一直在该中心担任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其登记在单位花名册中的姓名为“尹皊”。2005年底,尹玲称在薛城城建公司所购商品房购房发票及合同丢失。2006年1月8日,薛城城建公司向尹玲出具加盖财务专章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交款人为“尹皊”,票号为0144133,金额为44305.09元,票据时间为1994年4月20日。同年1月10日,尹玲、薛城城建公司补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尹玲购买薛城城建公司开发销售的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现房一套,房屋价格为44305.09元(含调节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同年2月6日,薛城城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尹皊”购买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住宅系首次购房。后尹玲在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产证时得知,所购房屋已于1999年4月1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陈正伟。1993年至1995年间,薛城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科技中心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业务。科技中心分别于1993年11月4日、1994年1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5月8日、7月20日、12月22日、1995年3月20日、5月10日、5月24日通过现金及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薛城城建公司交付购房款40000元、3529.17元、20000元、10000元、24305.09元、20000元、11000元、8000元、2000元、1760.49元,共计140594.75元。其中96289.66元,薛城城建公司及第三人一致认可为福泉小区2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住房及路北西数第四户门市房购房款,住房售价为43529.17元,门市房售价52760.49元。剩余44305.09元,薛城城建公司认为系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购房款,第三人认为系两套房款的超额部分,应予返还。原薛城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文才,自1993年4月12日起担任经理职务,2000年内退。2006年6月5日,曹文才在接受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时称,其用薛城商务中心公款购买了薛城城建公司开发销售的福泉小区2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西单元三层西户及临街门面房共三套,其中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登记名称是尹玲,后该住房经厉国、李敏卖于陈正伟,售价43000元。同年6月9日,曹文才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商务中心仅购买了福泉小区2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及沿街门市房共两套房屋,并未购买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同年11月6日,曹文才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称,其用薛城商务中心公款购买了福泉小区房屋三套,分别为2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西单元三层西户及临街门面房各一套。西单元三层西户于1996年9月8日经厉国、李敏卖给陈正伟,收款人为妻弟米祥明。1996年9月8日,厉国、李敏(甲方)与曹文才(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厉国、李敏购买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现售价43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协议下方乙方代表签章处加盖第三人科技中心公章。协议委托人为李广银、褚庆银、米祥明等。当日,米祥明出具收条收取房款43000元。1997年间,陈正伟从厉国、李敏处购买该住房后,为办理房产证,与薛城城建公司补签《商品房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正伟购买薛城城建公司开发销售的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计建筑面积70.425平方米,房屋价格42810.45元。合同落款日期为1994年4月20日。1999年4月13日,陈正伟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枣政房权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经枣庄市新赢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08年11月7日市场价值为144512元,有效期为六个月,评估费用为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玲与薛城城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中,尹玲持有的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均非原始取得,而是在2006年间从薛城城建公司补办得来。薛城城建公司提交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由第三人购买、被第三人处分的相关证据,结合尹玲的职务身份及重叠的交付房款时间,减弱了尹玲持有的合同及发票底联的证明力,而尹玲又未能提交证据补强,仅就尹玲持有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认定尹玲、薛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此外,在发票显示的尹玲购房期间,尹玲一直担任第三人的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对第三人多次向薛城城建公司交付房款购买房屋的事实应推定为明知,但其在十余年间从未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持续放任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有悖常理。关于诉争房屋购房发票客户名称登记为尹玲的问题,该院认为,曹文才于1996年9月8日以单位名义将福泉小区26号楼三层西户住房转售给厉国、李敏,系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第三人向薛城城建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应推定第三人与薛城城建公司对购买该住房已达成合意,第三人出售该住房为合法处分。并且,曹文才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能够清晰说明购房、售房经过以及诉争房屋为公款购买却登记为尹玲的事实,与《购房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而曹文才自行出具的《证明》及在该院作的谈话笔录,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本人又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第三人庭审辩称,未曾购买福泉小区26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住房,与薛城城建公司也未签订该房屋的书面购房合同,超额支付的款项,系原计划从薛城城建公司处多购置一套商品房,但因未能足额支付价款且公司财务状况不佳,并未实际购买,该辩称与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及加盖公章的《购房协议书》相悖,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评估费722元,由原告尹玲负担。尹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尹玲所购房屋被第三人科技中心出售,薛城城建公司伪造商品房出售合同,导致尹玲的物权变更,薛城城建公司和第三人私自共同处分尹玲的房屋,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城城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科技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玲虽主张其与薛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尹玲要求侵权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尹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尹玲负担。尹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薛城商务中心未变更为科技中心,该中心未处分诉争房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五、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确有错误。综上,薛城城建公司提供虚假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查清基本案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确认与薛城城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薛城城建公司依法返还原购房,并限期办理房产确权手续;诉讼费用由薛城城建公司承担。薛城城建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科技中心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科技中心以140594.75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公司开发的包括诉争房产(即尹玲名下一套)在内的三套商品房,科技中心交付的购房款数额与本公司向该单位开具的购房发票面值完全吻合,能证明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该三套房产的实际买受人系科技中心。二、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该三套房产已被科技中心处分,证据充分。三、尹玲与本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尹玲为达到占有诉争房产目的,谎称购房发票原件丢失,骗取本公司工作人员信任,为其补办购房协议及发票,其无权起诉本公司。四、尹玲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五、尹玲以“山东省枣庄市科技发展中心”与“枣庄市科技发展中心”并非同一单位为由提起再审不成立,二者系同一单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得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尹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科技中心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中,针对尹玲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告知其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审理范围以尹玲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经本院释明后,尹玲仍坚持其再审请求。再审中,薛城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购房发票和购房协议书各两份,用以证明科技中心购买了其公司另外两套住房,及后来将该两套住房对外出卖的事实;2、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尹玲经手由科技中心购买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及科技中心为办证而向薛城城建公司申请补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尹玲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亦不认可,第一份申请是写的两套房子发票丢失,与其房子无关联性;第二份未写清是其房子的发票丢失。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科技中心就诉争房产的发票丢失而申请薛城城建公司协助补办相关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尹玲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尹玲在再审中称,其购买诉争房产的44305.09元于1994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另查明,1993年11月至1995年5月间,科技中心向薛城城建公司交付的140594.75元购房款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为22000元,其余均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玲与薛城城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尹玲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均非其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审凭据,而系事后补办而来。对该证据,薛城城建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系尹玲骗取本公司工作人员补办所得。薛城城建公司为反驳尹玲的主张,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下列事实:1、科技中心于1995年6月之前向薛城城建公司支付44305.09元购买了诉争房屋;2、在曹文才任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单位又将诉争房产经由厉国、李敏转卖给陈正伟。同时,薛城城建公司亦对与诉争房产的买受人陈正伟补签购房合同作了合理解释、说明。另外,尹玲再审中称,其购买诉争房产系以支付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薛城城建公司付清购房款44305.09元,但该主张与诉争房屋实际的付款方式不符,且该公司否认同时期曾向科技中心的员工出售过房屋。本院再审查明该公司收到科技中心的140594.75元购房款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仅为22000元。故尹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薛城城建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据此,在尹玲无新证据补强其原有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尹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