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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涛涛、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与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涛,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刘云翔,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太原市第二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涛。法定代理人刘奴奎,系刘涛涛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新梅,系刘涛涛之母。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审被告)刘志强。法定代理人刘跃红,系刘志强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润平,系刘志强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平。刘跃红、刘润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翔,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荣军北街。法定代理人刘志强,系刘云翔之父。法定代理人安敬彩,系刘云翔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敬彩。刘志强、安敬彩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腾达。法定代理人刘艳波,系刘腾达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海荷,系刘腾达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波。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荷。刘艳波、石海荷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法定代理人王万红系王锐之父。法定代理人蒋锦仙,系王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红。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锦仙。王万红、蒋锦仙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锦荣,武乡县分水岭乡分水岭村村民。王万红、蒋锦仙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冀鑫辉。法定代理人冀保国,系冀鑫辉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改兰,系冀鑫辉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保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兰。冀保国、张改兰共同委���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韩书林,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罡,男,该中学政教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号。上诉人刘涛涛、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小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涛涛的法定代理人刘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刘志强的法定代理人刘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刘云翔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刘腾达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艳波、石海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英,王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锦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锦荣、钱秋英,冀鑫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英,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涛涛与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均系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初二学生。2012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召开班级联欢会,上午10时左右,刘涛涛所在的初二(1)班联欢会未开完,外班学生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跑进教室玩闹,喷雪喷到刘涛涛脸上,三人与刘涛涛发生口角。初二(1)班班主任王帅发现后将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三人清出教室。联欢会结束后,刘志强、刘云翔将刘涛涛拉至楼道的楼梯拐弯��进行殴打,刘腾达、王锐、冀鑫辉也参与了打斗。事后,学生都放学离校,刘涛涛母亲高新梅找到刘涛涛后向班主任王帅了解情况,班主任称不知情。在刘涛涛母亲的要求下,太原市第二中学校调出了上午的监控录像,确定了刘涛涛是被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共同殴打的事实。太原市第二中学校联系了打架学生的家长,和家长一起陪同刘涛涛到山西大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刘涛涛左耳鼓膜前下方穿孔,有血迹。2013年1月1日刘涛涛到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混合性耳聋(左)。后刘涛涛又到山西省人民医院就医,于2013年1月5日行鼓膜修补术。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左);耳鸣。2013年7月10日刘涛涛仍觉听力下降,到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检查,2014年1月16日到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刘涛涛左耳反应阈80dBnHL,左耳混合型耳聋(中度)。另查明,根据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事发当日上午,刘志强、刘云翔将刘涛涛揪到楼梯拐弯处进行殴打。随后刘腾达、冀鑫辉、王锐跟着跑过来参与了打斗,在整个打斗过程中,刘志强、刘云翔对刘涛涛数次拳打脚踢,二人为殴打刘涛涛的主要成员,刘腾达、冀鑫辉、王锐仅参与了打斗,殴打刘涛涛的次数明显少于刘志强、刘云翔。打架事件发生后,除在逃学生刘云翔外,刘志强、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写了检查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2013年1月15日,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对打架事件作出处理意见:对初112班学生刘志强、刘腾达,初111班学生冀鑫辉、王锐,以上五名学生均扣除德育考核分20分,并处严重警告处分。初111班学生刘涛涛扣除德育考核分1分。2013年1月24日,因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向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及学校的协调下,刘志强、刘腾达、冀鑫辉、王锐学生家长对刘涛涛的治疗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涛涛前期治疗费用3733元由刘志强、在逃学生刘云翔的家长各负担25%,刘腾达、冀鑫辉、王锐的家长共负担50%,后期治疗费用也按此比例支付。除刘云翔家长外,其余学生家长在此赔偿协议上签字。刘涛涛就医共产生医疗费共计7914.67元,其中刘志强父亲刘跃红支付了933元,刘腾达父亲刘艳波、王锐父亲王万红、冀鑫辉父亲冀保国每人支付了622元,刘涛涛自己垫付了5115.67元医疗费。2013年3月,刘涛涛从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借款14000元用于病情治疗。刘涛涛在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就医时购买助听器一台花费5390元,据刘涛涛提供的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出具的关于助听器配置的证明,刘涛涛需终生佩戴助听器,一���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至少需佩戴助听器10台,且助听器电池需每星期更换一次。刘涛涛父母带其在北京市军区医院就医时从2013年3月23日至4月3日产生住宿费5236元。还查明,2013年8月13日,刘涛涛向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身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涛涛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混合性耳聋(左侧),构成九级伤残。刘涛涛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涛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其左耳听力损失80db,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9月,应其家长的要求,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将刘涛涛安排在38中借读。刘涛涛在太原市生活满一年,刘涛涛父亲刘奴奎为山西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客车修理工。上述事实有刘涛涛提供的��偿协议、门诊诊疗手册5份、医疗费票据57张、鉴定费票据1张、山西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助听器配置证明》、北京天赐华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火车票3张、长途客运票3张;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提供的检查保证书4份、监控录像视频、借条2张、学生违纪处理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及其他侵权人对刘涛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二,学校及其他侵权人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如何划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均系在校学生,均应当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规范自己的行��,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虽为未成年人,但年龄均在12周岁左右,五人对殴打刘涛涛所造成的后果有认知的能力,能预见到殴打刘涛涛会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刘涛涛的损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五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尤其是涉案的孩子均系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的初二学生,心智尚不成熟,情绪易波动,同学之间易引发冲突,学校老师或工作人员更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当班主任王帅发现涉案学生发生口角后仅将刘志强、刘云翔等人清出教室,未对学生进行监督、教育,如果太原市第二中学校能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及时教育参与打架的学生、制止事���的发生,有可能避免产生本案的严重后果。故对于刘涛涛的损伤后果,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责任范围如何划分。打架事件后,在派出所及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的协调下,刘志强、刘腾达、冀鑫辉、王锐的家长曾签订过赔偿协议,并确定了赔偿比例,其中包括刘云翔的赔偿比例。但刘云翔家长未到场,该份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学校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在参与打架的五名学生中,刘志强、刘云翔为殴打刘涛涛的主要参与人,也是造成刘涛涛损害后果的主要实施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大,刘腾达、王锐、冀鑫辉主观过错较小,太原市第二中学校虽有疏于教育管理的过错,但事件发生后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应对措施以减轻对刘涛涛的损伤后果,包括对打架学生严肃处理,组织家长协商赔偿、为刘涛涛垫付医药费等。综合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及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志强、刘云翔各自承担20%的责任;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各自承担15%的责任,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承担15%的责任。鉴于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冀鑫辉、王锐父母辩称二人只在刘涛涛腿上踢了两脚,不会导致刘涛涛耳部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二人对刘涛涛殴打的位置是在腿部且殴打行为不会导致其的损伤后果,故对冀鑫辉、王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腾达父母辩称监控录像里没有刘腾达,因为打架事件发生后刘腾达向学校写了检查书承认了打架的事实,刘腾达父母也基于这个事实在赔偿刘涛涛医疗费的协议上签字认可赔偿,故现刘腾达父母辩称刘腾达未参与���打刘涛涛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涛涛因打架事件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显示的金额,刘涛涛共产生7914.67元,其主张的同誉堂和荣华大药房的外购药物,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的开支,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刘涛涛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父亲刘奴奎为山西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参照2012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792元计算,护理费为60天×138元=8280元;营养费方面,刘涛涛无医嘱证明,根据其的伤情酌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涛涛终生需佩戴助听器10台,每台助听器5390元,每周换一次电池,其主张助听器53900元及电池费用7500元(150/台×50年)的诉请,有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盖章的证明材料为凭,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涛涛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导致的直接损失,应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刘涛涛及其家长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开支,有其提供的往返北京的车票及住宿费收据佐证,住宿费5236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支持,应予以确认;刘涛涛主张其鉴定轻伤的鉴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刘涛涛在太原市生活满一年以上,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涛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有误,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提出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20411.7元/年×20年×20%为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涛涛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277.47元,由刘志强、刘云翔各自承担20%即35455.49元,核减刘志强已给付刘涛涛的医药费933元,刘志强的父母刘跃红、刘润平应再共同赔偿刘涛涛34522.49元,刘云翔的父母刘志强、安敬彩应共同赔偿刘涛涛35455.49元;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26591.62元,核减三人各已给付刘涛涛的医药费622元,刘腾达的父母刘艳波、石海荷共同赔偿刘涛涛25969.62元;王锐的父母王万红、蒋锦仙共同赔偿刘涛涛25969.62元;冀鑫辉的父母冀保国、张改兰共同赔偿刘涛涛25969.62元。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6591.6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4000元,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尚需支付刘涛涛11969.62元。刘涛涛另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100000元尚���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如刘涛涛确有后续费用的支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刘涛涛主张的误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涛涛主张的代理人误工费已在护理费一项中计算,不得重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涛涛因打架事件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914.67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236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277.47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20%的责任,核减其已支付的933元,剩余34522.49元由被告刘跃红、刘润平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刘云翔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刘志强(被告刘云翔之父)、安敬彩共同赔偿原告35455.49元;被告刘腾达、冀鑫辉、王锐各承担15%的责任,核减每人已支付的622元,由被告刘艳波、石海荷共同赔偿原告25969.62元,由被���冀保国、贾改兰共同赔偿原告25969.62元,由被告王万红、蒋锦仙共同赔偿原告25969.62元;由被告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核减其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应赔偿原告11969.62元。二、驳回原告刘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各负担100元,由原告刘涛涛负担510元。”原审判决后,刘涛涛上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太原二中初二(1)班班主任组织的联欢会快结束后,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在学��楼梯拐弯处,围着上诉人拳打脚踢,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后上诉人看病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不支持鉴定轻伤的费用和交通费用及父母双方的精神损失费实属不妥。另外,上诉人主张太原市第二中学校及其他参与打上诉人的四位学生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按份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原市第二中学校与刘志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连带赔偿上诉人344614.9元。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答辩称,连带责任是法定之责,根据本案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学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上诉人的损失,合理的部分仅有9万多元,并非17万元。刘志强及其父母刘跃红、刘润平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认可刘涛涛的损失额,答辩人认为应该是96000余元;其次,���案学生发生打架事宜是由于刘涛涛辱骂在先而引起;再次,老师当时说的是要打出去打,这不是一种正当的制止方式,因此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共同答辩称,首先,刘涛涛的伤情是由于耳膜穿孔造成的,答辩人未实施对其造成该后果的损害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刘腾达在监控录像中没有其声音,仅凭其写的检查而认定其参与了打架,证据不足。其次,涉案学生打架是由于刘涛涛骂人在先,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冲突是在联欢会快结束时发生,老师没有合理的制止而是将学生推至门外解决,其有管理上的过失,学校楼道监控是为防止各种不利行为发生后及时制止但是在监控下打架,学校并没有理会和制止,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费用的问题同意学校的答辩意见。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共同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案事实应是刘涛涛骂人在先,之后学生并没有打架的趋势,而刘涛涛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没有及时制止,反而称“要闹去外面闹”,老师的行为是导致发生打架事件的直接动因。学生在楼道内打架,学校无人制止,直至刘涛涛受伤3小时后才安排进行救治,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刘涛涛的实际损失费用应为9696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确定刘涛涛的合理损失额,并依法改判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涛涛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涛涛答辩称,涉案参与打架的学生是有准备的,答辩人认为这几个学生就是以欺负答辩人的目的去打架的,本身就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关于赔偿数额,答辩人认为去北京就医是因山西看不了才去的,这样产生的交通费就比较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重复治疗。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答辩称,首先,本案参与打架的学生不是同班的,他们的检查也证明了事实,刘涛涛所在班级联欢会期间,已经结束的其他班学生跑到刘涛涛所在班并对其进行喷雪后,与刘涛涛发生了口角,但是班主任及时将这几个学生清出了教室,平息了该事件,学生放学后,老师带领学生在班里清扫卫生,几个学生这时将刘涛涛拉到楼道里殴打,这与口角有联系,但并不是必然导致殴打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平时的矛盾,口角只是诱因;在打架过程中,没有任何学生向班主任报告,包括刘涛涛本人也没有报告。所以不能说老师是明��而不制止或者是放任。上诉人认为的事实是主观臆测,其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是同意的。再次,监控录像并不是没有发挥作用,相反正是依靠监控录像才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本案发生打架的时间不长,难于及时发现制止,而且初中的孩子本身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已经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因此主要过错不在学校。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对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的上诉不持异议。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共同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应是刘涛涛本人辱骂他人在先,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太原市第二中学校老师管理不当,对事态升级存在过错,并且对明知的打架事件没有予以制止,放任打架行为的延续和后果的发生,以及没有及时对刘涛涛进行救治,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损失额应为9696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确定刘涛涛的合理损失额,并依法改判太原市第二中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涛涛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涛涛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述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因为他们都参与打架,共同对答辩人造成了伤害,故应承担责任。太原市第二中学校答辩称,本案涉诉的打架事件发生后,各位涉事的学生家长已经在赔偿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另外,学生写检查并不是在老师的胁迫下进行的���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学校作为教育部门,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平时是不允许乱串班级的,但是联欢会是特殊的,学校没有明确要求不允许;本案中,老师已经合理的制止了学生的行为,若把责任推给老师和学校是不合理的。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对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时刘涛涛所在班级的老师是让出去打而不是将外班学生清出教室。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的系涉案的当事人冀鑫辉、王锐、刘志强。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了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刘涛涛损失额的认��是否正确;二、对刘涛涛的损害后果谁应承担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若按份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有效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刘涛涛的损失额为177277.47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刘涛涛提出还应支持其父母的误工费、轻伤鉴定的鉴定费、去北京治病的伙食费及父母的精神损失费,由于上述费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父母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刘涛涛的损失额计算过高,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主张对刘涛��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打架事件发生后,根据学校的监控录像、当事人自行书写的检查及事发后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云翔、刘腾达、王锐、冀鑫辉均参与了殴打刘涛涛的事件,又因上述四名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各自的监护人对刘涛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学校与涉案的学生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其次,从监控录像中可以分辨出各个学生在涉案打架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责任人按份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涛涛主张责任人连带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被侵权人刘涛涛在涉案的殴打事件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均主张是刘涛涛骂人在先,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但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刘涛涛存在骂人的行为,该口角事件也在教室已经制止。联欢会结束之后,刘志强、刘云翔将刘涛涛拉至楼道楼梯���弯处进行殴打,刘腾达、王锐、冀鑫辉也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刘涛涛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未确认刘涛涛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是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学生在教室发生口角后,老师进行了制止,并平息了事态。但后来在楼道内发生殴打事件后,学校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并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酌情确定了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均主张学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刘涛涛交纳1110元,上诉人冀鑫辉、冀保国、张改兰共同交纳100元,上诉人刘志强、刘跃红、刘润平共同交纳100元,上诉人王锐、王万红、蒋锦仙共同交纳100元,上诉人刘云翔、刘志强、安敬彩共同交纳100元,上诉人刘腾达、刘艳波、石海荷共同交纳100元,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