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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3日被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系被告人陈某之母)。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尚在武汉的陈某告之余某到其家中取货,同时又电话转告在家中的母亲被告人贾某余某要到家中购买毒品之事,随后,余某到恩施市工农路仙居花园2栋2305号陈某家中找到贾某,余某按陈某的吩咐以350元的价格从贾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余某购买毒品之后,与他人在恩施市航空大道宾利宾馆一楼卫生间吸食毒品时,被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同日下午16时许,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家中将贾某抓获,现场查获可疑灰白色粉末5小袋。经鉴定,5小袋可疑灰白色粉末净重0.96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6-乙酰吗啡”?等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田某、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方位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及上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贾某贩卖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贾某自愿认罪,恩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贾某进行社会调查后,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陈某、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6-乙酰吗啡”5小袋,净重0.965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