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庆龙与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龙,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3号原告杨庆龙。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赵会丽,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龙诉被告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歌翼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加平、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军、被告歌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三维动画专题片制作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歌翼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片长为9分钟的手套产品展示片,全片含税价为人民币(下同)17万元,折合每秒为314.8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若延误成品交付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制作费的1%的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1,000元,其后被告却迟迟不能完成制作,并要求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的119,000元和额外支付3万元导演费。原告迫于无奈,按照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仍迟迟不能交付成片,直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才到被告处拷贝了长度仅为6分49秒的制作片。被告上述延期交付、额外增加费用及交付制作片长度不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制作费41,240.74元;3.被告返还原告导演费3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无需行使解除权。被告歌翼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成片长度约定的9分钟仅仅是预估,之后按约定原告提供的脚本也只有8分钟,且原告还屡次修改了脚本,因此被告最终交付的成片时长并不违约;关于导演费的问题,事实上是原告找到了导演朱玉新,由朱玉新再找到被告制作该专题片,因此该费用是原告额外承诺直接支付给朱玉新的,与被告无关;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确实延迟交付成片,但延迟是因原告屡次修改脚本,且增加了制作要求等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无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杨庆龙(甲方)与被告歌翼公司(乙方)签订了系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手套产品展示片项目的三维动画专题片制作,制作周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7日,乙方将完成的最终成果于2014年9月27日交于甲方;三维动画片片长9分钟,全片含税价格为17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作为首付款,计51,000元,乙方给甲方进行第一次成品(水印版)汇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第二笔款项,计68,000元,经甲方确认最终产品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余款,计51,000元,乙方随即应将去掉水印的最终成品在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甲方,以上每笔款项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制作所需要的资料;乙方必须按照策划脚本进行制作;乙方应按时完成本合同委托的制作内容,若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上述相关资料或者超出约定验收时间,则制作周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延误成品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制作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未能及时提供该项目相关资料或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该项目的制作及交付最终产品,乙方制作周期及最终成品交付时间顺延;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将制作创意方案并进行深化调整,具体的时间参见乙方提供的《项目流程及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付款51,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忠及该片导演朱玉新发送分镜脚本的邮件,该脚本标明时长8分钟。同月11日,原告支付朱玉新导演费15,00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朱玉新发送新的分镜脚本,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称“把英文整理出来就可以发出去录音了下周剪辑一个完成的旁白背景音乐的片子出来我带去张家港做左后的确认”。与8月4日发送的分镜脚本比较,8月4日的脚本共计有镜号46个,10月11日的脚本共计有镜号53个,10月11日的脚本中多出英文翻译字样,部分镜号中还区分-1、-2、-3等,各镜号的内容描述、旁白要点及参考画面等也存在不同,但10月11日的脚本中未提及时长。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Acopy版本,随后双方历经了多次修改以及增加字幕等工作。同年12月6日,原告又支付朱玉新导演费15,000元。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最终成片,包含了英文版和日文版,时长均为6分49秒,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11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7万元,收据上朱玉新还手写收到了导演费3万元。从合同开始履行直至2014年12月13日,在原、被告的往来邮件中未见原告向被告提及延迟制作专题片一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手套产品展示片,已超交付期2个多月,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7万元制片费及导演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庆龙提供的系争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成片、电子邮件,被告歌翼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律师函、成片、(2015)沪东证经字第2610号及(2015)沪东证字第6506号公证书,证人朱玉新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申请撤回确认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自可准许。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延迟交付成片行为;2.30万元导演费是否应予返还;3.是否因完成的动画专题片不足9分钟,被告需返还原告相应的制作费。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动画专题片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实际的交付日为同年12月13日,因此被告已延迟交付。被告则辩称,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一直在修改脚本,迟至2014年10月11日才将客户确认的英文版脚本提交被告,且之后一直反复修改内容,增加日文版本等,导致了最终交付日期晚于9月27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及10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送专题片的分镜脚本,比较两份脚本的内容,镜号有所增加,其内容也有较大的变化,因此存在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在10月1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有原告再向其客户作脚本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最终交付脚本日为10月11日。根据系争合同中被告必须按照策划脚本进行制作的约定,被告必须取得脚本后方能开始制作,因此可以认定交付专题片日期晚于9月27日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在修改脚本,最终迟延向被告提交脚本所致。其次,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判断,在原告提供脚本后,双方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积极配合完成专题片的制作,且合同中未约定日文版,被告亦积极为原告制作完成,因此双方在此并无延迟行为。最后,从合同开始履行,直至被告交付专题片,原告付清全款的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从未在双方的来往邮件中提及被告延迟制作一事,因此原告所诉因被告延迟制作专题片其多次催告一事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交付专题片日期晚于约定日期的原因在于原告迟延交付脚本,而之后被告亦没有拖延制作的行为,被告在此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基于被告延迟交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朱玉新确认其收到原告3万元的导演费,并非被告收取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并非系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给付该款不是原、被告间基于系争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该款应予返还,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导演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系争合同约定专题片时长为9分钟,但被告仅制作了时长为6分49秒的成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按比例返还制作费41,240.74元。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皆应依约完全履行,对系争合同而言,制作完成的专题片的片长系合同标的的主要内容,也是计算合同价款的重要依据。现被告交付的成片时长不符合约定,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价格按比例返还制作费,亦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片长9分钟为粗略估计,且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脚本中也仅为8分钟,因此其并未违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8月4日的脚本中标明为8分钟,但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最终确认版脚本中并无时长,因此,应以确认版脚本为准。且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确认过可以缩短成片时长,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龙制作费人民币41,240.74元;二、驳回原告杨庆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由原告杨庆龙负担人民币1,818元,被告上海歌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