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阜南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磊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阜阳市颍泉区居民许某(另案)违法获取了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595.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08年,在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与他人在该宗土地上合伙开发6层24套住宅。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许某请托时任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局长孙某(另案)帮忙。孙某安排该局城建室主任赵某甲(另案)为许某出具一份所开发住宅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后许某又私自伪造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7月,许某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申请其在曹集北路所开发住宅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的居住证明、阜南县城市建设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以及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资料。经初审人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上报张某终审。被告人张某严重不负责任,对审查中发现的疑点问题没有进一步核实,即签署了同意终审审批意见,导致许某通过虚假手段获得了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产权登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经阜南县金地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许某所办理的24套住宅所占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应为191.11万元,而实际上许某仅缴纳了25.2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被告人张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165.87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二、2010年2月,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涡阳县有限公司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阜南县“轩和园”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人张某在终审审批时,发现该小区申报卷宗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与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明显不符,且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不符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条件,应不予审批登记。但时任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潘某(另案)安排张某予以审批通过。被告人张某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即按潘某安排,签署了同意终审审批意见,给国家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经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轩和园”住宅小区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面积2740.58平方米,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422.8715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588.741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系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会主席,不负责具体业务,因房产局局长潘某直接安排张某在一段时间内负责房产证登记的终审签批,张某没有不听从领导的理由,许某以虚假土地使用证骗取登记,张某在审查时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不存在玩忽职守问题。《房屋登记办法》未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时要审查土地出让金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收取,房屋登记行为本身不会造成任何损失,政府依然可以向土地使用人追缴。超规划许可面积建设的,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关单位不应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而本案“轩和园”住宅小区有竣工验收报告,房产局没理由不给办理房产登记。因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5月,张某任阜南县房产局工会主席。2006年,张某受时任局长潘某的委托负责审批房产登记。阜阳市颍泉区居民许某(另案)违法获取了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595.8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2008年,许某在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6层24套住宅。许某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时任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局长孙某(另案)帮忙。孙某安排该局城建室主任赵某甲(另案)为许某出具一份所开发住宅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2010年7月,许某通过孙某找到陈某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陈某某安排赵某乙(已判刑)给许某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出具《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随后,许某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阜南县城市建设局给其出具的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给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资料。经初审人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报送给被告人张某终审。被告人张某在终审时发现建设局给许某出具的规划证明仅写符合规划,没写房屋的面积和层数;许某的身份证是阜阳市颍泉区人,但阜南县城关镇城北村却给许某出了居民证明等问题。被告人张某对审查中发现的疑点没进一步核实,即签署了同意制证的审批意见,导致许某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通过虚假手段获取了产权登记。经阜南县金地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许某所办理的24套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8.35万元,而设定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2.73万元。许某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05.62万元,未予缴纳。被告人张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某房地产产权档案及审批表,许某建房所用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登记卷宗,《阜南金地土地估价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阜南)土地估价所2015年度(估)20150003号、20150018号,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有关说明,《中共阜南县委组织部文件》南组干字(2000)17号及张某个人简历,张某出具的补充说明,《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67号,证人徐某、朱某某、孙某、赵某甲、邵某某、杨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4年9月28日,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轩和园”住宅小区建设规模为12836平方米。因阜南县土地管理局违反规定为擅自改变原阜南县酒厂国有划拨土地的用途,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轩和园”开发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0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立即停止给“轩和园”住宅小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否则造成后果由该局承担。2010年2月,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涡阳县有限公司在未补缴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阜南县“轩和园”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登记,经初审人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上报给被告人张某终审。被告人张某在终审审批时,已发现该小区申报卷宗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12836平方米与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15576.58平方米不符,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不符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条件,不应批准登记。但在时任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潘某(另案)安排下扔予以审批登记。经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轩和园”住宅小区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面积2740.58平方米,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422.87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使“轩和园”住宅小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22.8715万元未缴纳,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渎侦字(2006)第0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轩和园”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档案,《阜南县计划委员文件》计基字(2004)07号和阜南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2014)金地(评)字第0**号,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证人陈某某、潘某、徐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房屋初始登记的终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的土地出让金528.9215万元未能征收,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588.7415万元损失,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系由多部门多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被告人张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系其中的一个环节,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其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