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男,汉族。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彬,女,汉族。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海,男,满族(系被告人王某彬父亲)。指定辩护人徐某华,系调兵山市法律XX中心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李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海、指定辩护人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张某山伙同被告人王某彬到调兵山市南岭村及该村养殖小区,王某彬在远处等候,张某山一人跳墙进院,钻窗入室,先后在刘某荣(被害人)家盗走软中华香烟、云香烟各一盒,价值80元,乳黄色健身球一对,价值30元;在张某春(被害人)家盗走30余元现金、铜手镯、银手镯各一只,价值40元;在田某志(被害人)家盗走现金30余元;在任某成(被害人)家盗走现金47元、作废粮票一沓。王某彬在盗窃任某成家之后被田某志发现,并当场抓获,张某山逃跑。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山伙同在康平县一网吧内结识的陌生男子李某奇(另案处理),到康平县东关屯镇孟某华家盗窃,李某奇在外边“放风”,张某山进入室内欲盗窃作案时,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张某山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山伙同他人共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257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彬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25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其中主要犯罪系共同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彬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山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被告人王某彬对被害人孟某华陈述有意见,辩称当时自己已经进看守所了,不在场;2、对任某成陈述有意见,辩称盗走的现金没有那么多。法定代理人王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徐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是从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彬适用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张某山伙同被告人王某彬到调兵山市南岭村及该村养殖小区,王某彬在远处等候,张某山一人跳墙进院,钻窗入室,先后在被害人刘某荣家盗走软中华香烟、云香烟各一盒,价值80元,乳黄色健身球一对,价值30元;在被害人张某春家盗走30余元现金、铜手镯、银手镯各一只,价值40元;在被害人田某志家盗走现金30余元;在被害人任某成家盗走现金47元、作废粮票一沓。王某彬在盗窃任某成家之后被田某志发现,并当场抓获,张某山逃跑。所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山伙同在康平县一网吧内结识的陌生男子李某奇(另案处理),到康平县东关屯镇孟某华家盗窃,李某奇在外边“放风”,张某山进入室内欲盗窃作案时,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张某山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山伙同他人共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257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彬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25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丢失报告证实:刘某荣、张某春、田某志、任某成丢失物品及现金的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014年10月11日将公安民警将张某山抓获,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将王某彬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山,男;被告人王某彬,女。(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记不清楚所盗窃的具体位置。(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的赃物及地点。(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山,男。(7)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22时左右,侦查人员在调兵山市天增祥旅店208房间内进行搜查,在床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搜查出纸币、粮票、硬币、项链等物品30余件。(8)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部分赃物及返还给失主。2、证人证言(1)吴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0时许,我在家后院溜达,我家隔壁进去一个人,我在前门的窗户看见一个小伙正在收拾笔记本,我敲一下窗户,那小子把笔记本放下就从后窗户跑了。我没追上。(2)梁某茹证言证实:张某山和王某彬在我家开的天增祥旅店住,从九月初就在我家旅店住,住了10多天左右,他俩就没钱了,我一和张某山要店钱,张某山就和王某彬出去,他俩回来就有钱付店钱,出去两次之后,就没钱了,欠了我四天店钱后,我就管张某山要店钱,张某山就把两个手机,二打一分两分的纸币、还有大约10张外币押在我这了,说有钱了就来还店钱,把东西还回去,张某山和王家彬走了后就没再回来。(3)张某安证言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孟某华说家里进小偷了,被她抓住了,让我过去,我到了孟某华家看到客厅有一个年轻小伙,我就和孟某华把那个小伙控制住,然后就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陈述(1)刘某荣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我家被盗了,发现我家丢了一对乳黄色的石球、几盒烟,有一盒软中华,两盒软玉溪和一盒云烟。(2)张某春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我家被盗了,丢一个小猪的储蓄罐里面全是硬币有五角、一元和一角的多少钱记不清了,一个银色的镯子和一个金色的镯子。(3)田某志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5时许,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门开着,我就赶紧开车回家,到了南岭养殖小区我家门口,我看见有一个小女孩玩手机,一个小男孩从旁边邻居家出来,小男孩叫那个小女孩快跑,我就喊你俩站住,那个小男孩翻过邻居家的院墙就跑没影了,那个小女孩磕了一下,就被我抓住了,我就报警了。我家丢了一些硬币,一角、五角、一元的都放在存钱罐里了,存钱罐被打碎了,家里有翻动痕迹。(4)任某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在南岭小区转盘修车大概在15点30分,我邻居王某圆给我打来电话说我家好像进人了,叫我马上回家。我就急匆匆的赶回家中,到家后我发现我家后面窗户的纱窗被别人撕掉了,我和我妻子就找了找丢失的物品,发现丢了5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30个一元面值的硬币还有一打粮票。邻居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并在我家不远处抓到一个人。(5)孟某华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我在家东屋睡觉,听见西屋有声音,看到一个男孩趴在床上,窗户也被那个男的关上了,我问那个人是干啥的,上客厅来,那男的就来客厅了,我问他是哪的,他说调兵的想来找点吃的,我感觉就是偷东西的,后来他说外边还有一个同伙说我家有钱,让他来我家偷点钱,后来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山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伙同王某彬盗窃的事实及2014年10月11日伙同李某奇盗窃的事实。(2)王某彬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伙同张某山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1)关于张某山、王某彬盗窃案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盗窃的石球、铜镯子、银镯子、一盒软中华、一盒云烟共价值150元。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调兵山红星旅店提取张某山押给红星旅店老板娘梁某茹的一分钱纸币30张;二分钱纸币22张;VWAL牌黑色手机一部;elitek黑色手机一部;柬埔寨钱1000瑞尔一张,100瑞尔两张;韩国钱1000韩元一张;新加坡元2元一张;马来西亚钱1林吉特一张;20泰铢两张;老挝1000基普一张,500基普一张。(2)辨认与被告人张某山2014年10月11日一起在康平县盗窃并为其放风的那个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山、王某彬共同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主要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彬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山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