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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兴侠与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侠,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王兴侠(曾用名王宇)。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莉,出生年月不详。原告王兴侠与被告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侠的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侠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据。后原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唐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莉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王兴侠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未约定利率、使用期。后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侠借款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