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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生弟与潘雅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鹏,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用以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20000元的款项而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上述20000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在法庭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案涉20000元系原告主动向被告的打款,是送予被告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辩称曾提到向原告说过家中造房子,经济比较困难,出于双方当时的关系考虑,原告误解了被告想向其借款的意思,而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该20000元系原告送予被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另行评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3000元,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赠与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在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情况下,遂就同一事实,变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亦为该20000元款项的给付行为人,依法应对其给付行为欠缺原因或给付目的不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给付款项系出于对被告语言的误解,故被告持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前案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仅是对原告举证不能的一种不利后果的确定,同时,该判决结果和被告对于借贷关系的否认,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误解被告的意思的证据。综合原、被告曾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在发展、保持该关系期间,互相赠与物品或钱款存在其客观可能性,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曾经赠与过钱款给被告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受领该20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