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卞永坤诉被告石双元、石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永坤,石双元,石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卞永坤,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12日,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双元,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江油市人,小学文化。被告:石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4日,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石双元,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石勇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号*层。负责人:邓婧,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永坤诉被告石双元、石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双元,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15分,石双元驾驶川BZ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卞仕伟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交警认定:石双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仕伟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49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626.20元、车损690元,合计67628.20元。被告石双元、石勇辩称:车辆是买了保险的,有什么事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15分,石双元驾驶川BZ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逸指天娇”路段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卞仕伟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交警认定:石双元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仕伟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2、左侧2—6肋骨骨折;3、L3右侧横突骨折?4、左顶部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6、双肾结石;7、低蛋白血症。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三月;3、3月后复查CT;4、避免感冒受凉。2015年4月1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0509.52元由被告石双元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420元,产生药费206.20元,车辆维修产生费690元。被告石双元和石勇系父子关系,川BZ8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石勇名下,石双元持准驾车型B1D的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8年起与其子卞仕伟在江油城区租房从事玻璃销售和安装个体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石双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江油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保险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与家庭成员在城市从事个体经营,虽然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永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155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87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6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66.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石双元承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石双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卞永坤支付60852.20元、700元。三、驳回原告卞永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诉讼费745元,由被告石双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626.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3、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4、护理费:60元/天×48天=288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误工费:60元/天×(48天+90天)=828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损:69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61552.20元附本院标的款账号: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账号:14011300000103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转款时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交通事故请注明车牌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