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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曾德凤、魏晓明、赵清军、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曾德凤,魏晓明,赵清军,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凤,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明,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军,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善忠,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德凤、魏晓明、赵清军、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被上诉人曾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上诉魏晓明,被上诉人赵清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忠,被上诉人喜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10分许,魏晓明驾驶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建国汽修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繁江南路建国汽修路段时与行人曾德凤相撞,致曾德凤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晓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德凤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牙齿缺失、松动,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曾德凤另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彭州市至成都市的往返交通费410元。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含挂号费)22750.52元,其中喜鹊物流公司垫付22398.02元,曾德凤支付352.5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鉴定,曾德凤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内14枚牙齿缺失,伤情为八级伤残,曾德凤支付鉴定费1465元。事故车辆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3412.58元。另查明,曾德凤系被征地人员,自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为彭州市捷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曾德凤之女黄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务工;事故车辆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清军,其将该车租赁给喜鹊物流公司使用;魏晓明系喜鹊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间内。喜鹊物流公司另向曾德凤支付了护理费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只是,采信了如下证据:曾德凤户口薄、喜鹊物流公司企业信息、魏晓明的驾驶证、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务工证明、租赁协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借条等。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德凤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魏晓明系喜鹊物流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喜鹊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和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行人的事实,确定喜鹊物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曾德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清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请求判令赵清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对喜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曾德凤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22750.52元;2、残疾赔偿金,曾德凤系被征地人员,且为彭州市捷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曾德凤于1953年12月15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134208元(22368元×20年×30%),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曾德凤之女黄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务工,具有生活来源,故对曾德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曾德凤住院8天和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误工时间应计算98天,根据其月工资1300元的收入水平,确认为4188.49元(15600元÷365天×9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曾德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确认为240元(30元×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曾德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确认为640元(80元×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曾德凤提供的彭州市至成都市的往返交通费票据,确认为4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65元;9、营养费,根据曾德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确认为2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172142.01元,其中自费药费3412.58元,鉴定费1465元,合计4877.58元,由喜鹊物流公司赔偿曾德凤,其余损失167264.43元(172142.01元-4877.58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曾德凤。喜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398.02元、向曾德支付的护理费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4877.58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18020.44元,此款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167264.43元品迭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曾德凤支付赔偿款149243.99元,向喜鹊物流公司支付垫付款1802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德凤支付赔偿款149243.99元,向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8020.44元;二、驳回曾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曾德凤已缴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应支付给成都喜鹊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曾德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准许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曾德凤答辩称:曾德凤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第三方委托进行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只要上颌骨或下颌骨缺损,并牙齿脱落12颗以上,即可评定为八级,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上颌骨缺损、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颗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构成八级伤残。事实上,曾德凤的上、下颌骨均存在缺损,而非病历所载明的只有上颌骨缺损。被上诉人魏晓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清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喜鹊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然主张诉前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曾德凤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曾德凤的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该鉴定结论系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机关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4.7.2.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构成七级伤残;4.8.2.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构成八级伤残;4.9.2.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规定,亦可知牙齿脱落的数量才是影响伤残等级的关键。同时从语法结构看,“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系由“上颌骨、下颌骨骨折”和“牙齿脱落”两个意群构成,强调的是后果“牙齿脱落12枚以上”。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无法得出“上颌骨、下颌骨缺损”必须是并列的。曾德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14颗牙齿脱落,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申请对曾德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3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