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殷庆红。委托代理人周永勇。被告黄海平。被告赵军。被告刘俊。被告胡平。被告蒲凤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被告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海平、赵军、刘俊作为一个小组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可在原告处分别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且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黄海平配偶胡平,赵军配偶蒲凤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其配偶签订联保协议且愿意为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黄海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黄海平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黄海平、胡平向原告共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止,暂未人民币23876.06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黄海平、胡平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赵军、刘俊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蒲凤英对被告赵军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平、刘俊、赵军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黄海平、刘俊、赵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落款处,黄海平配偶胡平,赵军配偶蒲凤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黄海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5.66%;合同第七条规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此月起,乙方(黄海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海平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为黄海平,帐号为的账户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被告黄海平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2日,黄海平尚欠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8976.96元,利息、罚息、复息4899.1元。另查明,(一)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二)黄海平与胡平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赵军与蒲凤英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放款单、结婚证、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放款单、证明向被告黄海平出借10万元,因黄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所举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黄海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要求被告黄海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976.96元,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899.1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海平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海平、胡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了该借款,借款系黄海平、胡平共同债务,应由黄海平、胡平共同偿还。(四)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军、刘俊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蒲凤英作为赵军配偶表示愿为其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赵军、刘俊、蒲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军、刘俊、蒲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海平、胡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平、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8976.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899.1元,从2014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海平、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赵军、刘俊、蒲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军、刘俊、蒲凤英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黄海平、胡平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2元,由黄海平、赵军、刘俊、胡平、蒲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雪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