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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存军诉龙海昆、苏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存军,龙海昆,苏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苏存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龙海昆,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苏存艳,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苏存军与被告龙海昆、苏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昆、苏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存军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龙海昆、苏存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龙海昆、苏存艳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龙海昆、苏存艳未答辩。原告苏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枚,证明被告龙海昆、苏存艳分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40000元及260000元,合计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海昆、苏存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海昆、苏存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海昆曾向原告苏存军出具借条两枚,内容分别为:“现借苏存军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龙海昆,2010年3月2日”;“现借苏存军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龙海昆,2009年7月8日”。现原告苏存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海昆、苏存艳偿还借款400000元。另查明,被告龙海昆与被告苏存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龙海昆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海昆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龙海昆在苏存军处借款时,与苏存艳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苏存军要求被告苏存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昆、苏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存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海昆、苏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