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叶国伟与被申请人周美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国伟,周美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国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小美,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叶国伟之母。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美机(又名周美基),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叶国伟因与被申请人周美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国伟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出现多处裂痕的原因力已由枞阳县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枞房鉴字第(2013)第045号《枞阳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即“由于地基基础承载力严重不足,导致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表现十分明显,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与东向毗连新建房屋基础的开挖和深埋及房屋沉降使原本已沉稳的相邻地基重新激活,从而产生新的压缩变形及变形程度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并且周美机建房时在涉案房屋的墙壁上钻孔、制模。可见,涉案房屋受损与周美机的建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原因不详。2、叶国伟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重新鉴定时,遭到周美机的无理拒绝,一审法院已书面告知周美机如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叶国伟私宅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中的描述:“该房屋无圈梁、构造柱及墙体拉结筋,楼板为预制板”为依据,认为该房屋结构是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力之一,减轻周美机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该监测报告叙述的仅是涉案房屋结构状况,并未确认该状况是房屋受损的原因。涉案房屋自建造居住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房屋在自身荷载作用下的自然沉降已形成,地基已凝固、稳定,在没有外力作用下不会变形下沉。故原审判决叶国伟承担75%的责任,周美机只承担25%的责任明显不公,属于本末倒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叶国伟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枞阳县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枞房鉴字第(2013)第045号《枞阳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周美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叶国伟的申请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周美机不同意鉴定机构在其房屋内开挖基础,要求叶国伟提供100万元担保;而叶国伟则要求更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最终未能就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作出鉴定,仅就房屋的安全性出具《叶国伟私宅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房屋无圈梁、构造柱及墙体拉结筋,楼板为预制板”,原审据此认定叶国伟房屋自身的结构状况是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并无不当。综上,叶国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国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