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明明与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明,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叶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张石土。申请执行人:周明明。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法定代表人:叶云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叶云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明明与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804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柯城区航埠镇航埠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20101732号),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80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迁出该房地产。为此,案外人张石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石土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于1996年8月11日到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柯城区航埠镇航埠村45号店面,支付了全额店面价款18000元,钥匙亦交付案外人。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单独的店面房产证,故45号店面含在该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产证内,该45号店面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款凭单1份。本院查明: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显示,房屋坐落于柯城区航埠镇航埠村,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839.10平方米。与该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柯城国用(2010)第00618号,使用权面积为5122.00平方米。该房地产已于2013年6月28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贸城分社。案外人提供的收款凭单显示出具的时间为1996年8月11日,金额为18000元,款���内容为“45号店”。以上事实有衢州市柯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衢州市区发出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衢州市劲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石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云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漫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