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建荣与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史建荣。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清。原告史建荣与被告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归魏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荣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月底即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曾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6,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清未作答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沈清出具借条向原告史建荣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清向原告史建荣借款,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建荣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