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程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按摩师,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杜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婚后,被告终日沉迷于抽烟与网络游戏,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花钱如流水,小孩的生活整日以饮料和零食为主,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婚前原告隐瞒了曾与他人办过酒席的事实,被告系被骗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双方依靠被告陪嫁的钱款生活,小孩出生时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周,小孩出生后原告及家人也不照顾被告母子,家务事及照顾小孩都由被告负责。2013年夏天后,原告还曾离家两年多,不尽父亲的责任。2015年2月,原告父亲切断了生活用电,被告被逼回娘家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网上相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均无业,生活来源依靠被告父亲及姑妈所给钱款。后原告参加工作,被告至今无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夏天,双方再次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原告便于下班后不再回家,持续半年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2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5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原因。鉴于原、被告均已过而立之年,且已生育子女,理应面对现实生活,做到自强自立,而不应将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依赖于长辈的资助。因原、被告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克服依赖思想,自食其力,关心家人,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克服、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