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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永军与谢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军,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474号申请执行人唐永军。被执行人谢波。申请执行人唐永军与被执行人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军石灰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谢波承担。原告唐永军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谢波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永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因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内,依法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