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瑶与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瑶,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周瑶。被告彭涛。原告周瑶诉被告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瑶诉称,被告彭涛因经营电脑门店进货需及时支付货款,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日向原告各借款11000元,分别定于同年9月26日、10月16日偿还,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周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9月20日彭涛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彭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涛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周瑶处借款11000元,约定同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同年9月20日被告彭涛再次在原告周瑶处借款11000元,定于同年9月26日还清。上述借款彭涛均于当日给原告周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未��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周瑶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周瑶明确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被告彭涛在原告周瑶处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涛偿还原告周瑶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11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22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